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64號
CYEV,108,嘉簡,46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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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黃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碧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蔡進雄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4,37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碧珍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進雄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告蔡進雄持由被告黃碧珍所開立之票號:CW0000000號、 票面金額135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35萬元,雙方約定於 108年5月31日還款。原告遂分別於108年2月21日、同年月26 日,於預扣利息後,自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泗文擔任負責 人之豐昌五金工業社,設於臺灣企銀嘉新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豐昌五金工業社帳戶),各轉帳70萬元 、60萬元,匯入被告蔡進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進雄帳戶)內。詎料, 清償期限屆至,被告蔡進雄未予還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兌 現亦遭退票。被告黃碧珍蔡進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分 別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碧珍、蔡 進雄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碧珍辯以:
系爭支票雖確為被告黃碧珍所有,惟被告黃碧珍係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進雄,系爭支票上面 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被告黃碧珍所填寫。被告黃碧珍 係遭被告蔡進雄詐騙,足徵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係 惡意取得,且自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並非原告本人, 而係債權轉讓,是本件並無支票無因性之適用。又豐昌五金 工業社負責人並非原告,且提示人亦為豐昌五金工業社,顯 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進雄間存有消費借貸亦 不實在。本件係被告蔡進雄與原告間有通謀行為,才會取得 被告黃碧珍之系爭支票,因此,包含原告及被告蔡進雄均是 惡意行為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 及被告蔡進雄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與被告蔡進 雄間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亦不得向被告黃碧珍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蔡進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進雄方面: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進雄有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有自豐昌五金工業社帳戶內轉帳 合計130萬元至被告蔡進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豐昌五金工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108年7月9日一興嘉字第00075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45頁)。被告蔡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2、被告黃碧珍雖抗辯原告與被告蔡進雄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以「黃小姐」名義稱:「…公司有開二張票給蔡先生 5/31和6/30…希望陳小姐支票能讓我各順延一個月…」、「



…因為我看他很誠意又很認真在工作況且他的產品也賣的不 錯所以我才會多預算支出支票金額給蔡先生用他也很信用都 有寄產品給我們抵貨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而 前揭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江宜蓁,亦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證人江宜蓁證稱前揭行動電 話是伊的電話,伊於108年5月中有借給被告蔡進雄,借給被 告蔡進雄使用後,伊就沒有再使用上開電話;原證四之簡訊 內容不是伊發的簡訊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再依原 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文 嫂~我ㄚ雄~黃碧珍小姐剛才在越南有打電話給妳妳沒接。 她拜託妳2張票各順延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之配偶為蔡泗文,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是「文嫂」應指原告。另前揭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蔡進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嘉義營運處108年10月2日嘉服字第1080000079號函檢附之 申辦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108年5月31日,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所稱之「5/31」相符。堪認被告蔡進雄確實有持以「黃碧珍 」名義所簽發之「5/31」票據向原告借款。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蔡進雄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35萬元,其預 扣利息後,分別於108年2月21日、同年月26日,自豐昌五金 工業社帳戶各轉帳70萬元、60萬元予被告蔡進雄等情,堪信 為真實。被告黃碧珍抗辯原告與被告蔡進雄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進雄給付130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8 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被告黃碧珍方面: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 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被告黃碧珍固辯稱其僅於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蓋印,並填寫票面金額,惟發票日非其 所填載云云(本院卷第125、170頁),惟其既係於系爭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並填寫票面金額後交付予被告蔡進雄, 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蔡進雄之原因亦稱:伊有在做生意需 要資金,被告蔡進雄說他有朋友可以幫伊調資金,要伊先拿 支票給被告蔡進雄徵信,被告蔡進雄有開相對之支票給伊作 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黃碧珍因有借調資 金之需求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進雄。則被告黃碧珍既 因借調資金之需求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進雄,其對於



告蔡進雄或後手可能填載發票日即有所預見,仍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蔡進雄,足認其有授權被告蔡進雄或後手填載 發票日之意思,是系爭支票於被告黃碧珍蓋印、填載票面金 額後交付予被告蔡進雄,並填載發票日,自為有效票據。2、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黃碧珍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黃碧珍雖抗辯其 係因遭被告蔡進雄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惟並未舉出證據證 明,自難僅以其所辯被告蔡進雄嗣後未交付款項乙節,即認 定被告蔡進雄取得系爭支票係詐騙取得。又縱認被告黃碧珍 所辯其係遭被告蔡進雄詐騙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蔡進雄乙 節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其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蔡進雄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所辯 自難憑採。
3、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 不相當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碧珍雖抗辯原告及被告蔡進雄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另原告及被告蔡進雄是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向被告黃碧珍主張 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蔡進雄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向原告借款135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已交付130萬 元予被告蔡進雄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並非以惡意取得,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被告黃碧珍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黃碧珍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均屬無據。4、綜上,被告黃碧珍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均無可採,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黃碧珍給付1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進雄給 付130萬元,及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碧珍給付13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黃碧珍蔡進雄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碧珍之 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碧珍蔡進雄如預供擔保,得各 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4,37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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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