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150號
CYEV,108,嘉簡,150,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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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素賢 
訴訟代理人 何春欽 
被   告 陳茂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7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267 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 年11月
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53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77,953 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及陳述:
被告平日以騎機車外送菩提心素食自助餐店便當為業務,在 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述自助餐店起步,沒有依遵行方 向行駛,便由南往北逆向斜穿道路外送便當,恰逢原告騎乘 牌號碼799-JQ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導致原告駕駛的機車被被告撞擊並且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腳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的醫療 費用、購買醫藥用品費、停車及交通費、看護費用等,並且 因為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63,324 元: ㈠醫藥費14,848元:
被告因為本件車禍傷害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就醫,共支出14,848元 醫藥費。
㈡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4,635 元: 原告因為本件傷勢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在該醫院 停車場停車的費用150 元,另購買藥膏、ㄇ字助行器等必要 醫療耗品4,485 元,合計4,635 元。




㈢交通費用29,800元:
原告因為就醫搭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8 次、信昌中醫診所 37次、林恒文診所49次。以原告由嘉義縣民雄鄉前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每趟來回車資500 元、信昌中醫診所300 元、林恒 文診所3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29,800元【計算式: 8 ×500 元+37×300 元+49×300 元=29,800元】。 ㈣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且由家人照顧, 該1 個月期間的照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 元×30日=36,000元】。 ㈤工作收入減損278,041元:
1.原告因受本件傷勢無法長期行走或從事負重的工作,因而向 公司請假3 個月(從106 年9 月30日到11月30日期間約2 個 月、從107 年6 月27日到7 月27日期間約1 個月)。而原告 105 年12月到106 年11月間的總收入為681,795 元、該年度 年終獎金156,902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3,741元【 計算式:(681,795 元-156,902 元)÷12=43,74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3 個月因傷請假減少的薪 資收入為131,223 元【計算式:43,741元×3 =131,223 元 】。
2.原告傷痛期間向公司請長假,卻因請休假太久影響工作,公 司在106 年度給予年終考核為乙等。因為年終獎金有6 個月 ,原告本底薪是28,220元,原本該領的年終將金為169,320 元【計算式:6 ×28,220元=169,320 元】,但是實際只領 156,902 元,減損的獎金為12,418元【計算式:169,320 元 -156,902 元=12,418元】。
3.原告106 年度本薪是28,220元,107 年度本薪是28,990元, 實際加薪金額是770 元,但是原告107 年度原本可以調薪 1,570 元,卻因為考績乙等而減少加薪800 元,依此計算每 年減損是9,600 元【計算式:800 元×12=9,600 元】,如 果計算51歲到65歲退休,期間14年,金額合計134,400 元【 計算式:9,600 元×14=134,400 元】。 4.以上工作損失金額合計278,041 元【計算式:131,223 元+ 12,418元+134,400 元=278,041 元】。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從受傷日起,就持續接受各種西醫、中醫、骨科、復健 科等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107 年6 月26日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核磁造影,確認原告右腳滑膜及肌腱仍然發炎,目前 行走施力仍然隱隱作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至今已有年餘, 足見原告因為前述傷勢受苦期間非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㈦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63,324 元【計算式:14,848元+ 4,635 元+29,800元+36,000元+278,041 元+100,000 元 =463,324 元】。
請病假期間所領取的薪水是屬於勞保規定所應給予的給付, 特休假則是原本年終結算可轉換成為薪資,是遭遇本事故被 迫請假才無法領取,因此請求前述3 個月的薪資減損尚屬合 理。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休養期間是否能自理部分(本院卷 第357 頁)是醫生個人的看法,原告是依事實敘述,所有請 求皆有憑據,被告不應卸責拒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24 元,及從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乙、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對於賠償醫藥費部分,基本上被告有責任給付,但是原告在 休養期間有2 家醫院、1 家診所、1 家中醫,共101 次的就 診紀錄,有時甚至一天2 次,如此高度頻繁的就診是否有其 必要性,則是難以認定。原告因為車禍造成剉傷、擦傷等並 不是筋膜炎(依照台中榮民醫院說明筋膜炎可能是過度使用 ,例如:重複性動作造成),但是每次看診卻合併原因就診 ,有可能是為了增加看診次數提高求償的依據。而對於醫療 用品花費部分,因為已經有前述的求診,是否有購買需要就 不無疑問。
對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居住的民雄鄉到達目的地診所或醫 院的合理往返交通費用,應該是屆於每次200 元以下,但是 被告請求300 至500 元的交通費,顯然不合理,而且為何交 通費用的領取人是看護(本院卷第209 、211 頁)而非計程 車司機?如果真是看護兼司機,原告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中只寫建議休養一個月,並 沒有寫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所受只是輕傷,被告認為無看護 必要,況且如果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應先向強制險公司申請 醫療及看護理賠,而本件原告對看護費用的請求前後不一, 也無法令人相信真的有支付。
對於工作收入部分,因為原告只受輕傷且只需休養一個月, 所以被告只願意賠償一個月的損失(依據診斷證明建議)。 其中在請假部分,原告所請的特別休假是屬於有薪假,原告 仍有薪資收入,被告沒有賠償的理由。而在請病假部分,原 告的工作收入為半薪,所以工作損失的補償應是平均薪資的 一半補償30天,超出的部分就沒有理由。年終獎金部分,原



告是有領並不是沒有領,原告應當就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年 終少領的差額提出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不願意負擔。本件從原告的頻繁就 診到請求交通費及看護費的必要,以及診斷證明建議休養一 個月卻長期請假,且病假期間原告領有半薪卻要求償全薪等 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都未能夠舉證證明,因此原告所訴無 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而依照前述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該可採。
以下認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13,758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前述醫療費用,雖然已經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的診斷證 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267 號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 頁),被告 則以應無如此密集就診的必要等為抗辯。經查: ⑵原告在106 年9 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雖然在同日 離開急診,而在106 年10月11日才又到該院急診。但是,原 告所受傷害是右腳挫傷及瘀傷,急診後如果沒有住院的必要 ,當然是離開急診,然而,原告雖然經過醫治,病情還是可 能反覆,而且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時的病名仍然 和106 年9 月30日急診時相同,兩次就診時間也差距不遠, 足以認定兩次就診以及在該院後續治療,應該都是就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治療,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然主張因前述傷害,另外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等 請,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在該院治療的病 名是「滑膜及肌腱之疾患」(前述交附民卷第16頁),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並且函覆本院略以:前述疾患的成因可能是外 力因素(如創傷)或過度使用(如重複動作)所造成的肌肉 筋膜發炎等語(本院卷第363 頁)。因此,前述疾患已經不 能排除是重複動作造成,已經難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導致,況且原告治療前述疾患的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已經將計10個月,原告也已經在106 年12月回復上班,而 且其工作是需要久站,更不能排除是因工作久站、動作重複 所造成。所以,原告主張前述疾患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造



成,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採信。
⑷原告因右腳挫、瘀傷,另外又在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 治療,也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而且,信昌中醫診所已經 函覆本院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壓砸傷,造成小腿肌肉深 層出血,腫脹疼痛,急性期應每日治療,慢性期則由患者依 照痛苦程度等自行決定治療的時程,患者因為行走困難及行 走姿勢改變,造成腰部肌肉疼痛,因此一併治療,治療日期 為107 年3 月16日、107 年6 月8 日及108 年7 月18日等語 ;林恒文診所則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為右小腿扭挫傷,建 議1 週物理治療約3 至4 次等語(本院卷第353 、355 頁) 。因此,前述治療期間雖然長達約1 年,但是,前述治療顯 然是針對原告前述右腳挫、瘀傷的後遺症所為,信昌中醫診 所雖然也治療腰部肌肉疼痛(下背痛),但是,治療次數只 有3 次,而且是合併治療(又108 年7 月18日部分,原告並 沒有請求賠償),自難認前述治療不是針對原告所受前述傷 害而為。又原告在前述治療期間雖然偶然有同日數次支出醫 療費用的情形,但是,前述金額並不高,而且原告也實際支 出費用,依照常理,原告應該沒有為了請求被告賠償而故意 就診支出費用的可能及必要,因此,前述費用也應該認定是 醫療所必要的費用。
⑸依照以上論斷,除了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部分不能認定 是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支出的醫療費用以外,其餘醫 療費用的支出,都應該認定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須支出 的費用,金額合計13,758元。原告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 不可採信。
2.醫療相關費用(不包括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900 元: 原告雖然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但是,除了其中購買ㄇ字 拐900 元部分可以認定是因為右腳挫、瘀傷,為輔助行走而 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外,另外金象藥局等支出的敷藥費、購買 正光金絲膏、白花油、藥布等藥品,以及在吉田診所支付的 醫療費用,都是在前述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治療期間,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有另外支出前述 費用的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賠償前述費用,就欠缺依據。 3.交通費用(含停車費)18,550元:
⑴原告主張就診必須搭車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既 然是腳部受傷,則搭車就醫,應該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述費用,於法有據。
⑵查原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部分,不能認為是治療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傷害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原告在該院治療 所支出的交通費用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①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就診8 次;②在信昌中醫診所就醫雖然有38次 ,但是,其中107 年1 月5 日及107 年9 月19日都有另外為 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支出,該證明書本來就可以在就診時 一併請求開立,而沒有另外到診所請求開立的必要,則原告 在前述日期縱然有兩度到診所的事實,其中1 次的交通費用 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因此,在信昌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 通費用的次數,應該認定為36次;③依照原告提出林恒文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在該診所雖然有53筆的費用支出 ,但是,在106 年11月1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各有2 筆,在 107 年3 月13日當日則有4 筆,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 分次到院治療必要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就診日期各 只能請求被告賠償1 次的交通費用,而應該以48次計算。 ⑶原告主張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就 診來回車資各為500 元、300 元、300 元等情,雖然提出訴 外人何凱翔出具的收據為證據。但是,前述證據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前述就醫來往車費確實如其所 主張的金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⑷但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然已經認 定原告確實有搭車就醫的必要,而且在嘉義地區搭乘計程車 不如大都市方便,由親友接送就醫而沒有實際支出費用的情 形也是常見(此項費用減免的利益,不能由被告享有),因 此,原告常常難以證明交通費用的確實金額。而被告在108 年3 月13日書狀已經表示每次交通費用應該在200 元上下等 語(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斟酌原告住在嘉義縣○○鄉○ ○村○○○○○○○○○○○○市○○路000 號)、信昌中 醫診所(嘉義縣○○鄉○○路00號)、林恒文診所(嘉義縣 ○○鄉○○路0000號)等距離不遠,以及被告前述陳述等情 事,認為本件原告就醫每次的交通費以200 元計算,應屬合 理,並且依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金額合 計18,400元【計算式:(8 +36+48)×200 元=18,400元 】。
⑸原告主張搭車就醫而另外支出停車費150 元部分,有原告提 出的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 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合計為18,550元【計算式: 18,400元+150 元】。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 情,雖然提出收據為證據。但是,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的診



斷證明書只記載略以:受傷後須休養一個月等語,並沒有囑 咐必須由專人看護(交附民卷第15頁),該院又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在前述休養期間可以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57 頁),則原告主張必須由專人看護等情,還不能相信。又原 告提出前述收據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在前述1 個月期間確實有受看護的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就於法無據。
㈡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為受前述傷害,導致106 年考績乙等,年終獎 金少領12,418元,另107 年度調薪金額每月少800 元等情, 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聘僱原告的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函覆本 院略以:原告106 年度考績乙等,是依據原告的工作表現及 出勤狀況等為考核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並不能證明是 因為受到前述傷害導致考績乙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 領」的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⑵必成公司又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指原告)為一般基層D 職類人員,不在鈞院來函檢附公告第五點之「調薪金額級距 一覽表」範圍內。又本公司107 年8 月調薪,「一般基層D 職類人員」職級之調薪標準與上開表列「事務三級」人員之 調薪標準相當,惟該調薪標準僅供參考,仍應視員工之到職 日期、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等依公司規定調整之。故該員在 當月調薪金額為新台幣770 元,係符合本公司依該員職位所 為調薪。」、「㈠本公司現場女作業員107 年度薪資調整範 圍新台幣(下同)0 ~1,770 元。㈡107 年度現場女作業員 平均調薪金額1,543 元」(本院卷第257 、341 頁)。依照 前述函覆內容,必成公司現場女作業員平均調薪金額雖然有 1,543 元,但是調薪範圍是在0 ~1,770 元之間,換句話說 ,也有人根本沒有調薪,或調薪可能低於770 元(原告的調 薪金額),自不能證明原告薪資只調整(高)770 元,是因 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年間每年按照 9,600 元計算的薪資損失,也欠缺依據。
2.受傷請假期間短領薪資44,745元:
⑴原告從106 年9 月30日起到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請特別 休假13.5日、換休0.5 日及未住院病假30日,除未住院病假 依照實際日數給與半薪,特別休假在當年度終結沒有休完, 可以改發未休代金等情,已經必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 359 頁)。是則:
①原告請特別休假13.5日部分,既然在年度終結時沒有休完, 可以請求改發代金,則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而請特別休假



,導致無法請求改發代金的損失,應該由被告賠償等情,應 該可採。又原告請未住院病假期間既然只可以按實際日數領 半薪,則其餘未能領取的薪資,也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所 導致喪失的利益,原告請求賠償,也有依據。至於其餘請假 期間,原告既然已經領取薪資,就不能認為受有損害,原告 此部分請求,欠缺依據。
②經查,依照必成公司檢附原告106 年1 月至9 月薪資表記載 ,原告的薪資內容除了金額固定的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 貼以外,還有「效率獎金」、「輪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津貼」、「其他」、「假日加班費」等金額不固定的項目 ,可見原告每個月應領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又原告在前述期 間既然請特別休假及病假(未住院)等,就無從計算、知悉 原告在各該月原應領薪資是多少。因此,本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原告在106 年1 至9 月的平均 月薪算出原告每日可以領取的日薪後,計算在前述請特別休 假、未住院病假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的數額。
③原告在106 年1 至9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3,256元、63,463元 、40,062元、41,908元、42,304元、51,870元、41,511元、 55,631元及43,862元(本院卷第169 至185 頁),依此計算 平均月薪約為47,096元,每日薪資則為1,570 元【計算式: 47,096元÷30日≒1,569.86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特別休假13.5日所受不能領取代金(薪 資)數額為21,195元【計算式:1,570 元×13.5】;另外, 原告請未住院病假而只能半薪的損失則為23,550元【計算式 :1,570 元÷2 ×30】,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4,745元【計 算式:21,195 元+23,550 元】。
⑵原告主張在107 年6 月27日到107 年7 月27日請假部分,雖 然已經必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賴素賢…107 年6 月27日至107 年7 月27日止期間,請未住院病假21日。… 未住院病假依實際請假日數給付工資半薪」(本院卷第359 頁),但是,被告在107 年6 月27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治療的「滑膜及肌腱之疾患」,不能證明是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雖然原告雖然在前述請假 期間只領半薪,也不能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請假期間少領薪資,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假約2 個月,而且持續治療經年,他 主張受精神、肉體上極大痛苦,應可採信。經查,被告為國 小肄業學歷、現在沒有工作、2 個兒子已經成年等情,業據 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



案(該案卷第33頁),又107 年7 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有田賦3 筆及土地1 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 257 萬元(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斟酌原告上前述傷害所受 痛苦、被告侵權行為的態樣及學歷、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未過高,應該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合計為177,953 元【計 算式:13,758元+900 元+18,550元+44,745元+100,000 元】。
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77,953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 12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 依據,應該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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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