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404號
CYEV,108,嘉小,14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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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被   告 葉俍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2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 元,其餘的新臺幣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魏佑靜在民國 108 年4 月4 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中 埔鄉和睦村中華路與後庄39巷口處,適巧遇到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同向而來,並且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1,127元(包括鈑金及工資1,600 元、零件 5,594 元、烤漆3,933 元)。又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告沒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距離,而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所導致,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撞擊本件車輛的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經審查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而 且,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損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0,972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11,127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
⒉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11,127元,其中零件費用5,594 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 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 為折舊的問題。
⒊本件車輛是在108 年3 月出廠使用,到本件車禍發生時( 108 年4 月4 日),已經使用約2 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 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 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 5,439 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932 元【計 算式:5,594 ÷(5 +1 )≒9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55 元【計算式:(5,594 元-932 元)× 1/5 ×(2/12)=155.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439 元【計算式:5,594 元-155 元=5,439 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5,439 元,加上鈑金及工資費用 1,600 元以及烤漆費用3,933 元,合計10,972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97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 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86 元【計算式: 10,972元÷11,127元×1,000 元≒986.06元】,其餘的14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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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