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034號
CYEV,108,嘉小,103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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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蔡何明蓉
被   告 何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界址紛爭,被告竟於107年6月6日9 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自行車步道中間處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於鈞院人員在場執行土地鑑界 時,以「你這麼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下稱侵 權行為1);又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 10分許,約在上述相同地點,分別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在場鑑界時,以「你這 麼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再次公然侮辱原告(下各稱侵權行 為2、3)。被告前揭三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應構成三次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1係在法院人員於現場執行土地鑑界時所為 ,被告不僅藐視法院,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第二、三次公然侮辱原告, 係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不起訴以後所發生,被告 明知原告並無竊佔之行為,仍執意公然侮辱原告,且係於地 政及公所人員面前為之,再次藐視公權力,令原告感覺受辱 、丟臉,故侵權行為2、3,原告各請求35,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並無於原告所指訴之 時間、地點前後以「你這麼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原 告,且原告在刑事筆錄案件偵查中對於指被告侮辱之次數前 後不一,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存疑,且證人蔡松柏係 原告之夫,證人何明煌同屬證人蔡松柏在鄉公所服務之同事 ,證人賴陳淑櫻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述顯有偏頗不實。且 證人賴陳淑櫻根本沒有在場,其證述顯有偽證之嫌,彼等之 證言均不足採信。況本件刑事部分在第二審雖傳喚鑑界時在 場相關人員到庭證明,但該證人亦僅證述被告與原告間因鑑



界彼此產生爭執而已,並無聽聞被告有侮辱原告「你這麼不 要臉的女人」,且被告在鑑界時,雖有彼此發生爭執,純因 鑑界時進行鑑界之相關機關未依照慣例通知鑑界土地之鄰地 所有人,而引起被告之質疑,被告根本無侮辱原告之必要。 退以言之,本件被告縱應賠償原告,依法應審酌兩造所受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以為判決之基礎,且查原告 係國小畢業、務農,被告高職畢業,以工人為業、經濟不佳 ,原告請求鉅額賠償,顯欠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三次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揭言詞侮罵原告之侵權行為,被 告前揭三次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下稱一 審刑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368號(下稱二審刑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63至7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前開土地糾紛,迭於侵權行為1、2、3之時、地, 三次對原告口出「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台語發音)」等 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具結指證:「(6月6日那一 天是如何?)那一天我們快結束了、快回來了,跟步道那些 人要回來了,我說地不是我的,是我大伯的,我跟他借的, 我侵占那個要做什麼,他就罵我『不要臉的女人』、『不要 臉』(台語發音)」(一審刑案卷第81頁)、「(10月19日 )9點10分、20分左右,他在他們大門口,我也不知道他沒 有單子,我以為他要來參加鑑界,鄉公所還沒來,還沒有開 始鑑界,一群人在那裡,他走來就跟我說法院判決了,他告 我竊佔的已經判決了,他來就說『法院你們養的,公所也是 你們的,為什麼要鑑界不用讓我知道』,我說『跟我有什麼 關係』,『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均以台語發音) 」(一審刑案卷第82頁)、「(後來到10點多,你們怎麼又 有再起爭執?)....我拿一張地政課的單子,他說水溝地, 我說那是交通用地,我拿一張要給他看,『不要臉的女人, 我不要看』(台語)」(一審刑案卷第83頁)等語明確;參 以被告於107年6月6日因向原告起訴民事越界訴訟,經法官



到場履勘(嗣撤回起訴),及於107年10月19日因鄉公所邀 大林地政及台糖人員履勘有無侵占水利地到場,為被告委由 辯護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二審刑案卷第55頁 ),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證人何明煌當庭所繪相關位置 圖在卷可佐(二審刑案卷第113至120頁),被告因前開舊怨 而所為侮辱言詞,確有其故,原告前開之指證,並無瑕疵可 指。
2、原告前開指證,核與證人即村長【賴陳淑櫻】於系爭刑案一 審結證:「(107年6月6日那一天法院去那裡鑑界的時候, 在自行車步道那邊,妳有在場嗎?)有。」、「你有聽到何 政憲有說什麼話侮辱蔡何明蓉、比較難聽的話?)他說不要 臉(台語)。」(一審刑案卷第95、96頁)、「(10月19日 那一次妳有去嗎?)有....(你9點多去那裡的時候,有聽 到、看到什麼事情?)...何政憲也後來才到場,他到場看 到那麼多人,他就罵說『法院都是妳們的,公所也是你們的 』」、「(他10月19日前後有罵過幾次不要臉?)他在外面 大門這裡罵,進去裡面又再罵」、「他說不要臉,她先生說 『不要臉是討客兄嗎,不然你罵她不要臉,討客兄也是我的 事情,也沒有你的事情』」、「我若是沒有當村長,我就不 會去」(一審刑案卷第97、98、101、102頁);及與證人即 原告之夫【蔡松柏】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107年10 月19日在測量之前、後,伊都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指原告 ,下同)一直說『不要臉』」、6月6日測量完出來被告有罵 告訴人一句『不要臉的女人』(二審刑案卷第99、102頁) ,亦與證人即鄉公所人員【何明煌】迭次證述:伊於107年 10月19日上午,到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自行車步道支援 土地鑑界、釘界樁,10時10分時,何政憲有用台語對蔡何明 蓉罵「你這麼不要臉」等語(警卷第11頁、二審刑案卷第88 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賴陳淑櫻、何明煌均因公務身分 前往,與雙方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 況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自白確於侵權行為1、2、3時、地 ,口出「不要臉」(台語)等語(一審刑案卷第41頁),更 自承其與原告素有土地紛爭,且口出「不要臉」等語亦係在 描述其對於原告之想法感覺等語(一審刑案卷第45至46頁) ,足見被告因與原告間糾紛而心有不滿,於侵權行為1、2 、3所示三次侮辱之詞,均係對原告所為甚明,互核無疑; 另被告三次口出侮辱言詞之地點,由進行土地鑑定之地政人 員及上開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在場,為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 ;又「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之詞,意指他人無羞恥 之心,衡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均堪認至明




3、被告雖抗辯證人賴陳淑櫻未在場云云,惟證人賴陳淑櫻於被 告三次案發時、地均在場之情,迭經原告、證人何明煌、蔡 松柏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二審刑案卷第83、87 、98頁);且現場鑑界人員,經系爭刑案二審依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作業人員名冊(二審刑案卷第137至 139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函覆鑑界人員名 單(二審刑案卷第141頁),傳喚107年6月6日鑑界之證人黃 南都、陳秉軒、107年10月19日鑑界之證人周國棟陳煦鴻蘇守成葉慶文到庭結證;迭經證人葉慶文證稱:開始鑑 界前村長有自我介紹,伊測量時有聽到爭吵聲,但無法聽到 內容(二審刑案卷第204頁)、證人黃南都證稱:因在自行 車步道旁抽菸、並未隨著測量人員在土地繞行、忘記有幾名 女性到場(二審刑案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陳秉軒證稱: 除雙方當事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已無印象,伊到場陪法官 及當事人測量,大部分伊身旁並無人(二審刑案卷第190至 191頁)、證人周國棟證稱:伊與被告距離較遠而未聽聞有 無辱罵、亦未注意在場之人係男性或女性(二審刑案卷第 194至195頁)、證人陳煦鴻蘇守成均證稱:有聽到二人互 罵,但距離遠而未聽到內容,亦未注意現場有無其他女性等 語(二審刑案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即鄉公所人員劉宗翰 於警詢證稱:並未注意聽聞等語;參以土地鑑界時並無須村 長或原告指界,鑑定人員測量界址或鄉公所人員陪同之時, 未加詳細聽聞,乃情理之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1、2、3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侵權行為1、2、3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5,000元、3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兩造發生本件爭執之原因、地點、原告因被告本件 侮辱言詞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對原告生活之影響,復參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8頁)、經 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侵權行為1、2、3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5,000元、35,000元,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5,000元、15 ,000元、1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 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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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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