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榮
林奕欣
林維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9 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21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林奕欣、林維克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冠榮部分:
一、吳冠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 ㈡地點:被害人黃旭村址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街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前。
㈢行為:吳冠榮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砸毀停放於系爭住宅 車庫內之車牌號碼為SB-58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㈠吳冠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黃旭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在場人林奕欣、林維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和解書1 紙。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核吳冠榮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四、爰審酌吳冠榮僅因與黃旭村之子黃俊溢間存有細故紛爭,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竟以砸毀停放於系爭住宅前車庫之系 爭車輛而滋擾住戶,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兼衡黃旭村尚未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並 念及吳冠榮對於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年紀尚輕,復考量違序 動機、手段、過程與情節,與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奕欣、林維克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林奕欣、林維克於上開時、地,與吳冠榮共 同藉端滋擾住戶,因認林奕欣、林維克亦有涉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行為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林奕欣、林維克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 為,林奕欣辯稱:我只是開車載吳冠榮去系爭住宅而已;林 維克則辯稱:我單純是事發後到場關心等語。經查: ㈠吳冠榮因故欲與他人理論,而由林奕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系爭住宅,林維克則另行駕 車前往系爭住宅與吳冠榮、林奕欣會合等節,業據吳冠榮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為林奕欣、林維克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為真。
㈡黃旭村警詢時證述:事發時我人在系爭住宅2 樓臥室睡覺, 忽然有人按門鈴我才下樓查看,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誰 砸系爭車輛,但我出門後有發現吳冠榮及林奕欣與林維克在 場等語,可知黃旭村並未實際見聞系爭車輛遭砸毀經過。而 就事發過程,林奕欣供稱「當時係因吳冠榮在系爭住宅前找 不到理論對象,因此隨手自路邊拾起球棒敲打系爭車輛。我 在事發後才打電話給父親林維克請他到場了解」等語;林維 克供述「我是事發後接到林奕欣電話才去系爭住宅關心」等 語;吳冠榮則證述「當時我是要找黃俊溢,我有拿球棒砸毀 系爭車輛,現場只有我1 人動手」等語,互核其等供述內容 均相符合,是林奕欣雖駕車搭載吳冠榮前往系爭住宅,然吳 冠榮因尋覓黃俊溢無著,遂臨時起意自行撿拾放置於地上之 球棒而獨自砸毀系爭車輛,林奕欣因此通知父親林維克到場
協助了解狀況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奕欣、林維克與吳冠榮有何藉端滋 擾住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行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林奕欣、林維克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