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8年度,49號
CYEM,108,嘉秩,49,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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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致宏 


 

      郭政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6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宏郭政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致宏郭政忠等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0月28日5時9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致宏郭政忠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龔怡潔黃瀅如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被移送人黃致宏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 毆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我剛回到店內,…我進店內 後,突然郭政忠就上前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不 知道誰勒住我的脖子」、「我沒有還手」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郭政忠於警詢時供稱:「我隔在兩邊人群之間 勸架,突然我就被對方的一名男子(事後經郭政忠相片 指認該男子為黃致宏)揮拳打中我的頭」,證人龔怡潔 於警詢時亦證述:「看到黃致宏郭政忠為了協調房租 事情,二人都用拳頭毆打對方」,是被移送人黃致宏確 有移送機關所指參與相互鬥毆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被移送人郭政忠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 毆之行為,並辯稱:「對方傷害我時,我有推開對方, 但沒有還手」、「我並沒有用拳頭毆打黃致宏的頭部」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黃致宏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店



內後,突然郭政忠就上前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 不知道誰勒住我的脖子」、「郭政忠用拳頭毆打我的頭 部」、「我頭部腫脹」、「當時郭政忠毆打我的頭部, 我有用雙手去阻擋郭政忠,但我沒有揮拳要打郭政忠」 ,證人龔怡潔於警詢時亦證述:「看到黃致宏郭政忠 為了協調房租事情,二人都用拳頭毆打對方」、「因為 郭政忠面對我,所以我有看到郭政忠用拳頭打黃致宏頭 部」,證人黃瀅如於警詢時亦證述:「郭政忠用手勒住 黃致宏脖子並用拳頭毆打他頭部」、「我有勸阻二人」 ,是被移送人郭政忠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參與相互鬥毆之 行為,可以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黃致 宏、郭政忠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黃致宏郭政忠於警詢時均 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因房租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妨害社會秩序, 影響公共利益以及鬥毆行為的態樣等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 所示罰鍰。
四、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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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