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69號
OLEV,108,員簡,69,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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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 項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黃柏儒已於民國107 年 9 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佐。本院前於 108 年2 月12日業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8 年3 月1 日前, 具狀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提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資料予本院。復於108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黃柏儒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核 對有無死亡、遷址之情,如已死亡者,應再提出其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該裁定業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 為證。然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仍 將已死亡之黃柏儒列為被告,亦未陳報其繼承系統表或查報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黃柏儒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陳美華、黃毓庭均已 拋棄繼承,本件自應由原告陳報黃柏儒有無其他繼承人或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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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