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344號
OLEV,108,員簡,34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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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智偉 
被   告 詹永承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詹永承吳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0 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佳靜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埔新路與瑤鳳路3 段路口處,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此需支出交通代步車費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 價值減少200,000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超過修復費用差額內,被告才負責,超過必要 修復費用,被告則不需負責,對於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 任則無意見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借用車輛契約書、發票、證明書、車輛維修單、維修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修理期間,因須使用 汽車代步,故原告租用代步車使用等語,並提出借用車 輛契約書、發票等為證。考量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 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致其受損,而需進廠維修,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代步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衡情應認屬因系爭車輛受 損所生損害,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代步 車費40,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之交易價值: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 如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所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 償其在交易時所減少之預期利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 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應賠償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 難謂並無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 ,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 ,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經查,系爭車輛經送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事故前車價約450,000 元,損壞經 修復後,殘值約250,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暨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憑,其修復前、後之價值差 價為200,000 元。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 有毀損,已如前述,縱於修復完成後,其交易價值仍受 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200,000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 元【 計算式:40,000元+200,000 元=24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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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