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336號
OLEV,108,員簡,33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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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張春圓 

被   告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嚴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30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陸續有變更嗣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780元及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原告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 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進入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時,因該地下室地面上存有 坑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 倒,原告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肋壁、右腹 壁、右下肢挫傷、瘀青與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系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2,9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以每 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損失66,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三個月需看護照護, 以看護費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2,000元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
⒌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5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302,780元,被告疏於維護上開地下室,導致 該地下室存有坑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未盡管理之 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系爭機 車在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 爭機車受損,故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 自應具備侵害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在內)、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疏於維護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 下室,導致該地下室存有坑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 未盡管理之責具有過失,致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陽 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陽明天下公寓大 廈地下室摔倒,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 雖提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照片、其就診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等為證,惟此等證據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支出醫療 收據所載之費用,而系爭機車受損估價維修費用1,850元等 情,但此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人傷物損係原告所主張之事 由所造成。




⒉原告雖又舉證人李世漳即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員以及證人 詹佩蓉即被告孫女證言,欲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證人 李世漳證稱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前往醫院就診後有前往守衛 室告知伊摔倒受傷,亦有要求伊調取原告受傷位置之監視器 ,但社區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並無法攝影到原告所述受傷 一節等語;而證人詹佩蓉證稱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在陽明天 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受傷後,在原地打電話要伊母親及伊 前來地下室帶原告去醫院就診,伊到地下室時,看到原告及 機車都倒在地上,伊陪原告就診後有與原告到守衛室,原告 有告知守衛(指證人李世漳)原告在地下室滑倒受傷,並要 求守衛調取攝影資料等語,觀以證人李世漳詹佩蓉上開證 言,可見該等證詞亦與上開原告所提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 室照片、其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 單等證據之證明力相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 系爭機車受損,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固又舉其於107年10月22日與證人李世漳間對話譯文及 錄音內容,欲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該等譯文內容僅提 及原告告知證人李世漳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陽明 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乙節,但此情狀仍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在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造成其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即不 能令被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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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