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317號
OLEV,108,員簡,31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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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蔡長江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杰 
被   告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告 蔡承泓(即蔡梓東之繼承人)

      蔡承茂(即蔡梓東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蘭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地號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溪測土字第五○六+五○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承泓蔡承茂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長輝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蔡梓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8 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承泓蔡承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 承人蔡承泓蔡承茂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 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以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



面積17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梓東(由被告蔡承泓、蔡承 茂繼承)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7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長輝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7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長輝則以:本件被告蔡長輝除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 分3 分之1 外,尚有同地段620 、621 地號土地,如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長輝分得之部分與上開620 、 621 地號土地不相連,造成土地分散,有礙土地長遠利用 ,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答辯。並提出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89.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梓東(由被告蔡承泓蔡承茂繼承)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269.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長輝取得、編號C 部分面 積17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被告蔡長輝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後以現金補償被告蔡梓東(即被告 蔡承泓蔡承茂)。
(二)被告蔡承泓蔡承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蔡長輝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 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系爭土地上 有共有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使用狀況如現 況圖所示,其中編號甲為原告所使用,編號丁為原告及被 告蔡梓東(即被告蔡承泓蔡承茂)所使用,編號乙、戊 為被告蔡長輝所使用,編號辛、仁之部分則為空地與巷道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蔡承泓蔡承茂之同意,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 有人使用位置作分配,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且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利用價 值尚屬相當,亦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 採取。至於被告蔡長輝雖答辯稱原告之方案將導致其所分 得之部分與其所有之同地段620 、621 地號分離,不利於 土地之使用等語,然依被告蔡長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其所分得之部分同樣未與其所有之上開620 、 621 地號相連,另導致被告蔡承泓蔡承茂所取得之土地 過為狹小,且形狀尚非方正,亦難以作為建築或其他土地 利用,故相較原告之方案,被告蔡長輝之方案,顯然過度 侵害被告蔡承泓蔡承茂之利益;況且,如依被告方案, 兩造需要相互找補,然兩造間對於如需找補之土地價格並 無共識,如採被告方案,勢需予以鑑定,但被告又反對送 鑑定,故其所提方案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 效益、當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尚屬妥適、合理,為最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溪湖鎮媽厝段│溪湖鎮媽厝段│訴訟費用│
│ │ │622 地號土地│623 地號土地│負擔比例│
│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蔡長江 │1/3 │1/3 │1/3 │
├──┼──────────┼──────┼──────┼────┤
│2 │蔡承泓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
│ │(即蔡梓東之繼承人)│ │ │1/3 │
├──┼──────────┤ │ │ │
│3 │蔡承茂 │ │ │ │
│ │(即蔡梓東之繼承人)│ │ │ │
├──┼──────────┼──────┼──────┼────┤
│4 │蔡長輝 │1/3 │1/3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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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