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66號
OLEV,108,員簡,16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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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晉杰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張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8日23時許,駕駛李代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國道1 號員林北上入口閘道往北行駛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撞擊,致系爭A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2,800元(系爭A 車交由祥裕汽車保養廠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89,500元, 折舊後為8,950元,另工資費用46,500元及營業稅6,800元,



估價與拆裝費用1,500元(系爭A車先前先交由中部汽車服務 明細表估價與拆除,但兩造未有共識而未修復)不在折舊之 列,故系爭A車合理修復費用為63,750元,又系爭A車因受損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貶損61,500元,系爭A 車所有權人李代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 又系爭A車修復期間,原告增加交通費用7,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3 2,750元(計算式:63,750+61,500+7,500=132,750)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對於系 爭A車修復費用伊願賠償,又系爭A車價值貶損61,500元不合 理,另原告在系爭A車送修期間去坐車代步之代步費用,伊 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A車受損後之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受損,業如上述,被 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系爭A車所有權人自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李代云,李代 云復已將其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權利轉讓契約書可憑。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 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A車交易上貶值61,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車為 101年6月出廠、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觀諸上述卷附現 場暨車損照片,以及系爭A車送修之祥裕汽車保養廠函文及 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可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撞擊 受損情形並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 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疑。而原告主 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500元之損害 乙節,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11月7日108年度豐 字第110號函暨附件可參,核該鑑價函文無所據基礎事實及 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洵足採信,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成事故車輛 ,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約61,500元等節,應屬信 實。
⒉關於增加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額外增加交通費用7,500 元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臺中衛星計程 車車資證明為證,並以此為基礎估算損害數額,但除此之外 ,並未舉證其確有因此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況且,縱 認其支出費用之情屬實,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舉 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又被告於108年8月 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通車代步費 用,有無意見?)對於此部分只要在原告將車送修車廠修理 ,一直到取回車子這段期間,原告去坐車代步的費用,我沒 有意見等語,可見被告陳述之真意,是如原告真有在系爭A 車送修期間,有坐車代步費用,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費 用7,500元沒意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是假設語氣,而非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自認願賠償 原告所主張之7,500元交通費用,容有誤會。 ⒊關於系爭A車修理費用63,750元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63,750元,此有祥裕汽車保養廠 函文及估價單可稽,且被告已當庭表示可以接受,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5,250元(計算式:63,750+61,500=125,2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除減縮部分外),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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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