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輝木材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26368 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志安受僱
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1元,及其中23
,889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202 元及程序費500 元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志安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
例30.66 %給付原告。」惟此並非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聲明
,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聲明應為被告自收受108 年
8 月30日彰院曜107 司執己字第26368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
至本件起訴之日止,計算訴外人黃志安對於被告可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具體數額。原告應參酌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扣押金額及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更正訴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昌輝木材行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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