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柯金柱 住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政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