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08年度,3號
TPJP,108,懲,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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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杜玉祥
被付懲戒人 張俊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張俊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 )前法官,已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退休。張俊文有下列移 送意旨所載的違失行為,這有卷附附件一至九所示證據可資 為憑,經本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一、張俊文於任職期間,承審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公共危險案件。該案是被告歐○○涉嫌於107 年7 月22日酒 後駕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街00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 測得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張俊文判處歐○○(誤載 為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判決送達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檢察官,因當事人 均未提起上訴而定讞。
二、原判決所誤載的另案被告蘇○○,他的犯罪事實是107 年7 月21日酒後駕車,於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 偵字第2044號) 。由此可知,本件歐○○的犯罪情節,顯然 較誤載的蘇○○的犯罪情節為輕。
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橋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為歐○○張俊文製作的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除 被告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記載為歐○○之外,「案由欄」 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所引用的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的被告姓 名均為蘇○○,可知是誤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蘇○○公共 危險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卻未論及歐○○的犯罪 事實及理由,僅於歐○○的判決主文之中,論處蘇○○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該案判決確定後,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四、原判決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歐○○的犯罪事實及理 由漏判未論,反而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的蘇○○予以判決, 有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以及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 的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歐○○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較另案蘇○○每公升0.75毫克為輕,因此歐 ○○的犯罪情節,顯較誤載的另案蘇○○的犯罪情節為輕, 此乃原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的事項。詎張俊文製作錯誤判決 書得心證的理由是複製他案書類內容,以他人情節較重的犯 罪事實,判處歐○○較重的刑罰,判決顯有重大違誤,其重 大過失已影響判決內容的正確性,並使得民眾認為法院審判 過於草率,嚴重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此種違 法失職行為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張俊文猶疏於注意而產 生明顯重大的違誤,嚴重損害司法威信,有違職務上應盡的 義務,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 ,已達情節嚴重的程度,而有懲戒的必要。
五、本院對張俊文彈劾並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針對橋頭地院請 求對張俊文進行個案評鑑之事,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 法評會)於108 年7 月18日決議「本件不付評鑑」,其理由 載明本院已對相同事實審酌並作成彈劾決定,爰為不付評鑑 的決議;但法評會另查得張俊文自102 年起至107 年8 月止 的期間內,總計有於判決後裁定更正案件38件。張俊文審理 案件遭事後裁定更正件數多達38件,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 益、影響司法信譽,供請職務法庭於裁罰時一併審酌。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我於橋頭地院審查庭辦理刑事案件,收案量龐大,於107 年 8 月20日、21日共計結案26件,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為22件, 為相類似案件。我是於操作電腦製作判決時疏忽,未為校對 ,以致產生本件誤載的情事,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威信 ,甚感愧疚。我職司司法工作25年,一向兢兢業業,未料因 一時疏忽,導致此項結果,並非故意,懇請從輕處罰。二、監察院提出法評會的資料,指出我裁定更正件數有38件,但 其期間是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期間長 達5 年之久。其中針對任職橋頭地院時的編號1 、3 、5 、 8 、9 與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時的 編號3 、5 、9 、17等號判決所為的裁定更正,都只是因為 數字稍有誤寫;其餘裁定更正,或是姓名、廠商名稱誤寫, 或是更正公訴人,或是將判決誤載為裁定,或是漏載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保證書資料。這些都是疏忽誤寫、誤繕或 疏漏,經更正後重新送達,尚不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理 由
壹、本件由本庭依監察院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 授權而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 第1 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ㄧ造不到庭者,得依到庭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庭之當事人,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庭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2 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庭人有準備 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庭人以前聲 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本件受懲戒人張俊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108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這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本庭依照上述規定,爰依到庭當事人即監察 院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張俊文雖於本庭準備 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他曾2 度以申辯書陳述意見, 本庭依法自應斟酌之,併此敘明。
貳、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勤勉執 行職務的職責,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 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 應受懲戒:
一、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 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法官法第30條 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7 款也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 益。……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官倫理規 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 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由此可 知,法官於承審案件時,應妥適、迅速處理,不得無故延滯 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的負擔;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職責 ,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 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甚至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時 ,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懲戒之 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受評鑑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



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受評鑑人所生的警惕 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亦明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該條文的立法意 旨,在於「有罪判決固應將犯罪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俾使 人瞭解判決確定力之範圍」、「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 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亦即,有罪判決主文的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 犯罪事實存否的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的依據。藉由判 決書的正確記載,明示法院對個案紛爭事件的審判意見,以 防止法官心證的濫用,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及對法院判決 的信賴;同時,當事人亦得審酌判決書中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及其得心證的理由有無違誤,以決定是否聲明不服及據以表 明其上訴的理由。是以,法官辦理刑事案件違反上述規定, 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時,不僅會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甚至 會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斲喪司法公信。
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的程序,法院為實現實體正 義,不可忽略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如聽審權保障、公開審 理等等),此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即明。而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第1 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 項)前項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 3 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條文乃有 關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的規定,為刑事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的 例外,其目的在於減少繁雜冗長的出庭應訊審理過程,以迅 速終結刑事案件,使被告及早獲得判決結果,俾保障被告適 時審判請求權。據此可知,基於案件不法內涵與法律效果的 輕微性、事實證據的明確性、法官與檢察官認定的合致性、 被告的同意與參與等情事,法院固然得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 ,就特定案件採行簡易判決,並得簡化判決書的記載(如無 庸記載認定犯罪的理由、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或起訴書作為附件等等);但為防止法官心證的濫用,並確 認判決確定力的範圍,承審法官仍應謹慎、勤勉製作簡易判 決書,避免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其他明顯重大違 誤的情況。是以,法律既已明定刑事簡易案件得簡化判決書 的記載,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 、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其他明顯重大違誤,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時,並有懲戒的 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參、本庭認定本件張俊文所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所憑的 證據與理由如下:
一、張俊文於105 年9 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法官職務,負責承 審該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公共危險案件時,發生上述 「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的事實。該判決被發現錯誤後,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橋 頭地院於108 年2 月23日,另以108 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上事情, 這有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與108 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 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07 年度 執聲非字第4 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監察院於108 年5 月2 日對受詢 問人張俊文與李○○(檢察官)所為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證,並為監察院張俊文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 認定。
二、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被告:歐○○)、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刑事簡易判決,均為 張俊文於107 年8 月21日所製作,經本院依職權比對2 份判 決內容,製成如附表所示的對照表,並為移送機關監察院於 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由該對照表內容可知 ,張俊文在承審並於同一日製作前述2 件刑事簡易判決時, 除其中「當事人欄」記載正確、「主文欄」刑度有變更之外 ,其餘「案由欄」、「主文欄」的當事人姓名、「事實及理 由欄」與附件所引用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屬相 同,並且是有關蘇○○的犯罪事實(包括酒精濃度、酒駕紀 錄)及理由,而與歐○○完全無涉。
三、目前各審級法官均是依照司法院所建置的裁判書電腦作業系



統製作裁判書,其作業模式乃是法官於輸入案號與例稿,並 進入裁判書作業系統之後,電腦即會自動帶出該判決書例稿 內容及「當事人欄」資訊。而張俊文監察院約詢,亦供稱 :「案號帶入( 輸入) 後就有被告( 當事人) 姓名、年籍資 料跑出來,主文開始要自己填寫」、「(問:主文上方『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有一個檢察官起訴字號也是電腦帶出?)不 會,案件類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字號要自己填」 、「(問:歐○○的案子怎麼會複製貼上蘇○○的案子?) 案子比較多,自己檢查時沒有注意。(問:打字時,看的資 料是什麼?)案件太多,不會再看卷宗書面資料,例稿出來 後,調出已經上傳的簡易處刑書資料」等內容。據此,因張 俊文於製作並公告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 )刑事簡易判決後,並未被發現有錯誤,因而被上訴並撤銷 改判的情事,可知張俊文於製作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被告:歐○○)刑事簡易判決時,乃是複製同日稍早前所製 作的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刑事簡易判 決,準備以之修改成符合歐○○的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 詎張俊文於製作歐○○的刑事簡易判決時,未曾仔細檢視、 核對卷宗內的各項書面資料,再予以論罪科刑,而僅以例稿 、複製貼上方式處理,致該案件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明顯重大違誤情況 ,將形式上明顯張冠李戴的裁判送達當事人。張俊文上述違 法失職的行為,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 明顯重大的違誤,已達情節嚴重的程度,嚴重侵害當事人權 益;且張俊文供稱「不會再看卷宗書面資料」,可知他在具 體化立法者於法定刑內所設定的當罰性過程,並未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再予以論罪科刑,會讓社會 大眾誤認法官從事審判時都是以例稿、複製貼上方式辦理, 勢必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為使其產生惕勵效果,自有予 以懲戒的必要。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理由欄」貳 )所示,本件張俊文因重大過失,並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 務的職責,致該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依法自應予以懲戒。肆、張俊文應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個月懲戒罰的理由: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 ,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三、免 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 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個月以上1 年



以下。五、申誡」。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 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 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 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 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設立職務法庭,在於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 有別,對於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的救濟等事項, 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惟法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 員的一環,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 況下,本庭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規定,以期罰責相當。
二、本庭審酌張俊文因重大過失,並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 職責,致該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依法自應受懲戒,但其情 節尚未達應作成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的必要,而只能從罰款 或申誡處分之中選擇其一。本庭審酌張俊文為法務部司法官 訓練所(現已改制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31期結業,自 82年12月8 日起於高雄地院先後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 實任法官職務,於105 年9 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法官職務 ,107 年10月4 日自橋頭地院法官職務退休(這有人事資料 在卷可證),乃審判經驗豐富之人,竟仍發生這種明顯重大 違誤;為本件違法失職行為時在橋頭地院審查庭服務,每年 承審數百件簡易案件,工作雖相對簡單,案件量負荷卻不輕 ;所為違失行為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 顯重大的違誤;自102 年起至107 年8 月止的期間內,於判 決後裁定更正案件總計38件(這有法評會108 年度評字第1 號評鑑決議書在卷可證),平均每年裁定更正案件數超過7 件,較其他法官裁定更正數量多,可認他平時敬業精神不足 等情狀,認應對張俊文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 個月的 懲戒處分。
伍、適用的法律
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
          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采涵
附表:
┌─────────────┬─────────────┐
│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
├─────────────┼─────────────┤
│「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 │
│被告:歐○○ │被告:蘇○○
├─────────────┼─────────────┤
│「案由欄」 │「案由欄」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
├─────────────┼─────────────┤
│「主文欄」: │「主文欄」: │
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
├─────────────┼─────────────┤
│「事實及理由欄」: │「事實及理由欄」: │
│一、(略)。 │一、(略)。 │
│二、核被告蘇○○所為,係犯│二、核被告蘇○○所為,係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
│ 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
│ 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 │ 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 │
│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 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 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 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
│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 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 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
│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
│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
│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 資警惕。 │ 資警惕。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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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附件: │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
│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蘇○○) │被告: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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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