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384號
NTEV,108,投簡,384,201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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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陳寄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陳旭倫 
      陳世聰 
      陳紹榮 
被   告 許明珠 
法定代理人 梁雪樺 
      許生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訴外人許生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4.44 平方公之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本 院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許明珠為被告,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屬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於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 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紹南所建築,嗣因陳紹南 有債務未清償,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經由本院拍賣,由訴外人 許蔣軟得標買受,許蔣軟並於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贈與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卻稱系 爭地上物係從法院拍賣取得,無違法,拒不拆除返還土地, 嗣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又系爭地上物本屬 違章建築,並不因透過法院拍賣後即合法,且被告保有系爭



地上物亦未經原告同意,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從 95年迄今未曾給付土地使用費,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54.44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於 取得後並未增建,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旭倫之父親陳紹南承 租系爭土地所建造,並於81年取得建築執照,陳紹南去世後 ,陳旭倫亦是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何 於陳旭倫居住時是合法,而於拍賣後變成違法建築,且陳旭 倫今代理原告有失公平;復許蔣軟已將97年土地租金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請原告領取,並算出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土地租 金,被告絕對支付,亦了結與陳旭倫家人長期以來之糾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面積54.44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 ),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竹地二字第10 80004577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 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 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 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 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 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 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原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旭倫父親陳紹南所有,係陳紹南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而為建築,因陳紹南積欠銀行借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96年10月7 日由許蔣軟即被告祖 母拍定取得,並於97年10月2 日完成點交。許蔣軟並於10 2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之訴訟,嗣經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認許蔣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建號37號建物之基地(含一層及騎樓) 面積260.5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建號73號建物之基地面 積72.89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186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37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有上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惟引號內所載「附 圖二所示建號73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地上物部分,經本 院核對本件附圖及前開判決所附附圖二(見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卷宗第107 頁),面積雖未完全相符 ,但位置大致相同,且同為鐵皮造建物,足認「附圖二所 示建號73號建物」即為系爭地上物。而本件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係自許蔣軟受讓,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 頁),雖與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6 條之1 規 定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後之房屋受讓人」之情形不盡 相同,但許蔣軟與原告間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屬於 相類似事實,依「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之同 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6 條之1 規定,即原告與許蔣軟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 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4.44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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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