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44號
NTEV,108,投簡,24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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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石秀升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許明堂 
      許洪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仁 
被   告 吳昭麥 
      許維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潭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白瑞典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白世裕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白世能  住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號
      陳綠珍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白珈玲即白成頓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華博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被   告 白崇德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白承祿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白 過  住新北市○○區○○里○○○○00巷0
            號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白東榮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白峻成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之6
      白洋欽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白皓天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
      白皓元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
      白旭章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
      白榮輝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白榮裕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珈玲應就被繼承人白成頓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明堂許洪雪吳昭麥許明潭許維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白瑞典白華博白崇德白承祿白世裕白世能、白過、白東榮白峻成白洋欽白皓天白皓元白旭章白榮輝白榮裕陳綠珍白珈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白崇德、白過、白東榮白洋欽白皓天白皓元、白 旭章、白榮輝白榮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28 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爰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4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許明堂許洪雪吳昭麥許明潭許維哲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09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白瑞典白華博白崇德白承祿白世裕白世能、白過、白東榮白峻成白洋欽白皓天、白皓 元、白旭章白榮輝白榮裕陳綠珍白珈玲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與被告許明堂、許洪 雪、吳昭麥許明潭許維哲為同宗族之親人,均願意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保持共有,以利 土地之整體開發及利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09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尚有其他白姓共有人所蓋之房屋(內裡奉祀 有其祖先牌位),且如由被告白瑞典白華博白崇德、白 承祿、白世裕白世能、白過、白東榮白峻成白洋欽白皓天白皓元白旭章白榮輝白榮裕陳綠珍、白珈 玲原物分配,分配後之土地面積太過細小,是由其等先行保



持共有,亦符合地上物及土地合一;復原共有人白成頓已於 107 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白珈玲尚未就白成頓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明堂許洪雪吳昭麥許明潭許維哲白承祿 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白瑞典白華博白世裕白世能白峻成陳綠珍白珈玲抗辯略以:聯絡及整合有所困難,無法提出意見 ,惟亦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白崇德、白過、白東榮白洋欽白皓天白皓元白旭章白榮輝白榮裕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白成頓已於107 年7 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本為訴外人林碧嬌白豐鈿白珮綺白欣玫、白 雅萍及被告白珈玲,惟白豐鈿已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 且無代位繼承人,林碧嬌白珮綺白欣玫、白雅萍等4 人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故白成頓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白珈玲等情,業據其提出白成 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庭108 年3 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25 頁、第135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白珈玲為白成 頓之繼承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併請求被告白珈玲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白成頓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 明,即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四)經查,系爭土地係直接臨同段869 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 部分是水泥道路,部分為草地,部分土地上有一層建物,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西北至東南依序為上開草地 、水泥道路,水泥道路後方內有被告許明潭許明堂、許 洪雪吳昭麥之住宅;如附圖所示B 部分,由西北至東南 依序有被告白華博白峻成所有之一層水泥磚造建物外覆 鐵皮,目前並未居住,堆放農具使用,其旁並有榕樹,再 來為被告陳綠珍所有之一層水泥磚造建物外覆鐵皮,目前 亦未有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會同部分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 至第236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 按許姓及白姓家族分割為2 筆土地,符合人之感情,且將 來使用時亦較容易達成分管協議,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且所分配之位置均有臨路,是以將來不致衍生通行權之糾 紛,且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亦不會有價值不相當而有不 公平之情形,參以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後方更有被告 許明潭許明堂許洪雪吳昭麥之住宅,出入均須通過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道路,可見前開勘驗筆錄, 則將該部分分配與被告許明潭許明堂許洪雪吳昭麥 等人,應屬適當,而被告白華博白峻成陳綠珍之上開 一層建物亦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故將 該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白華博等人,亦能使其等保有該一 層建物而不致被拆除,而本件除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外,其



餘共有人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後所能增加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等因素,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白成頓之繼承人即被告白珈玲白成頓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 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 明堂、許洪雪吳昭麥許明潭許維哲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白瑞典白華博白崇德白承祿白世裕、白世 能、白過、白東榮白峻成白洋欽白皓天白皓元、白 旭章、白榮輝白榮裕陳綠珍白珈玲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 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 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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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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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432分之4 │432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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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瑞典 │120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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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崇德 │120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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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承祿 │120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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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世裕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6 │白世能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7 │白東榮 │72分之1 │72分之1 │
├──┼──────┼────────┼────────┤
│8 │白過 │72分之1 │72分之1 │
├──┼──────┼────────┼────────┤
│9 │白華博 │24分之1 │24分之1 │
├──┼──────┼────────┼────────┤
│10 │白峻成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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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明潭 │144分之27 │144分之27 │
├──┼──────┼────────┼────────┤
│12 │許明堂 │144分之31 │144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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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洪雪 │432分之4 │432分之4 │
├──┼──────┼────────┼────────┤
│14 │吳昭麥 │432分之4 │432分之4 │
├──┼──────┼────────┼────────┤
│15 │白洋欽 │144分之2 │144分之2 │
├──┼──────┼────────┼────────┤
│16 │許維哲 │144分之27 │144分之27 │
├──┼──────┼────────┼────────┤
│17 │白皓天 │432分之3 │432分之3 │
├──┼──────┼────────┼────────┤
│18 │白皓元 │432分之3 │43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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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白珈玲 │144 分之9 (原白│144分之9 │
│ │ │成頓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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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白旭章 │120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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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白榮輝 │144分之1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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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白榮裕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23 │陳綠珍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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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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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7500分之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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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潭 │17500分之5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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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堂 │17500分之6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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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洪雪 │17500分之263 │
├───────┼───────┤
吳昭麥 │17500分之263 │
├───────┼───────┤
許維哲 │17500分之5325 │
└───────┴───────┘
 
附表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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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典 │10900分之236 │
├───────┼───────┤
白崇德 │10900分之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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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承祿 │10900分之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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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世裕 │10900分之118 │
├───────┼───────┤
白世能 │10900分之118 │
├───────┼───────┤
白東榮 │10900分之394 │
├───────┼───────┤
│白過 │10900分之394 │
├───────┼───────┤
白華博 │10900分之1200 │
├───────┼───────┤
白峻成 │10900分之1200 │
├───────┼───────┤
白洋欽 │10900分之394 │
├───────┼───────┤
白皓天 │10900分之197 │




├───────┼───────┤
白皓元 │10900分之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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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珈玲 │10900分之1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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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旭章 │10900分之236 │
├───────┼───────┤
白榮輝 │10900分之197 │
├───────┼───────┤
白榮裕 │10900分之197 │
├───────┼───────┤
陳綠珍 │10900分之357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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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