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08號
NTEV,108,投簡,208,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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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葉少凱 
      葉松柏 
      葉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1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反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 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第一審本訴部分依本訴原告起訴狀所戴,本訴原告係對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訴 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7萬5,181 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是第一審本訴原告所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 萬5,181 元核定,本院對第一審本訴原告為全部勝訴判決, 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17萬5,181 元,上訴人對第一審本訴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萬5,181元,應徵本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第查本 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181 元,本院對第一審 反訴原告為全部敗訴判決,本件反訴上訴利益為17萬5,181 元,反訴上訴人對反訴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反訴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181 元,應徵反訴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2,820 元。另本件反訴主張與本訴並不相同,為不同訴 訟標的,是本件上訴人對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其裁判費 均應徵收,則本件裁判費合計為5,640 元(計算式:本訴上 訴裁判費2,820元+反訴上訴裁判費2,820元),未據當事人 繳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人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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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