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周孝蕙
被 告 吳杏棠(原名: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330元,及其中2萬7,758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以準備書狀,減縮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81元,及其中2萬7,758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減縮之部分為94年12月29日至97 年1月27日間之違約金1,1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 %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 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2 萬 7,758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3 萬9,181 元帳款未付,而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 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9,181 元,及其中2 萬7,75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2月4日之債權讓 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 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 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 利息達週年利率19.71 %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查原告原先請求 之金額4萬0,330元及本金2萬7,758元中均含違約金,原告 於108年11月6日以書狀就4萬0,330元部分已減縮94年12月 29日至97年1月27日間之違約金1,149元,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帳單明細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4年12月29日繳款1, 040元,經原告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7,758 元 (計算式:2萬8,798元-繳款1,040元),而該本金2萬7, 758元內含結帳日期90年3月2日之違約金67元、結帳日期9 1年10月10日之違約金100元、結帳日期94年11月10日之違 違約金103元及結帳日期91年12月10日之違約金118元(至 於結帳日期94年12月29日至結帳日97年1 月27日間之違約 金,共1,149 元業經原告減縮),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故前揭本金2萬7,7 58元扣除違約金388元(計算式:67元+100元+103元+1 18元)後,被告就本金部分,尚積欠原告2萬7,370元(計 算式:2萬7,758元-388 元),而總金額4萬,0330元扣除 原告已減縮之違約金1,149元後,再扣除前揭違約金388元 後,總金額為3萬8,793元。
(三)至原告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得請求被告給付 最多3期之違約金,即300元、400元及500元等語,惟該函 釋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本 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793元及其中2萬7,370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審核全卷證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就原告敗訴部分乃違約金,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就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 元 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