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原松即繼承人
李府郎即繼承人
李嘉偉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育榕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 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李 育榕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因銀行法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15% 。而李育榕至107 年8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2元(其中 本金27,654元、利息1,728 元),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李育榕於107 年3 月
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 ,被告應自就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 承人李育榕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382元,及其中27,654元自107 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育榕於107年3月22日死亡,遺留上 開債務,被告為李育榕之繼承人,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李育榕係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三人,且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此有本院107年7月11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002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得就李育榕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李育榕之繼承人,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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