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 告 鍾宗遠
追加 原告 鍾明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黃桂鴻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欉思飴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欉宏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4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又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訴聲明為:「被告黃桂鴻、欉宏 宇、欉素珍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鐘宗遠。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千元整。」,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欉素珍部分,嗣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 原告鐘明哲並變更原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等,又於108 年12 月19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三、第查如附表所示,就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主體部分清空並返還,其房 屋課稅現值為1,500 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元。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主張 拆除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 原告鐘宗遠部分土地交易價額為70萬9,408元【計算式:221 .69㎡×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鐘明哲部分土地交 易價額為6萬8,928元【計算式:21.54㎡×土地公告現值320 0元/㎡】,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之,又鐘 宗遠備位聲明另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 萬8, 336元【計算式70萬9,408+6萬8,928元】。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後段規定,應依較高者核定為77萬8,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7,480元,茲限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前揭金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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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之聲明 │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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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欉素珍應將門牌號碼│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
│ 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
│ 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鐘宗遠。│ 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
│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 日埔土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千元整。│ 號A1、A2、A3、A4、A5建物及B1鐵門、C1磚牆、│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 D1部分面積共計258.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鐘│
│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宗遠。 │
│ │貳、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
│ │ 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
│ │ 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參、前開第壹、貳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 │ 告假執行。 │
│ ├───────────────────────┤
│ │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 │ 史港段7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 │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
│ │ 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建│
│ │ 物、B1磚牆、C1鐵門、D1部分(面積共計221.69│
│ │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 │ 原告予原鐘宗遠。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
│ │ 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 │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之變更追加暨│
│ │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 │
│ │貳、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史港│
│ │ 段7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 │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測│
│ │ 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
│ │ 建物(面積21.5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 │ 地返還原告予原告鍾明哲。 │
│ │參、前開第壹項之請求,原告鍾宗遠願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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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