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224號
NTEV,108,埔簡,22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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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 銀行又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 聞紙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 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第 13版全國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而依被告與荷蘭銀行間所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 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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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