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51號
NTEV,108,埔簡,151,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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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許添順 

      許玉來 

      許玉珍 
      許玉鳳 
      顧玉山 
      顧玉輝 
      顧玉雪 
      顧玉美 
      顧翠玉 
      羅許寶釵
      張顯榮 
      張瑜芳 
      張麗娜 
      張麗觀 
      張麗文 
      許黃秀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K-P 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添順許玉來許玉珍顧玉山顧玉輝顧玉雪顧玉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 麗觀、張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6 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916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 早於民國56年時即已如此登記,而系爭916 地號土地原應 為55年之前即已存在之舊路(下稱系爭舊路),當時之路 寬僅容1 台牛車通行之石頭道路,為原告小時候即經之舊 路,其後雖經拓寬(當時拓寬並未經原告同意),然仍依 照原先之舊路予以拓寬,此有37、40、63、65、66、105 年之航照圖可證,亦足徵當時是依土地現況予以登記地目 。
(二)又系爭土地、系爭916 地號土地、同段864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86 4 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所有同段6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646 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而出, 而當時分割顯然係依其間之既存道路即系爭舊路為界線, 且當時確實是先有既存道路其後才進行分割,始有地籍圖 之呈現,詎系爭土地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界址,迭經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界址卻偏移 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 點之連接線,與原本以道路為界 址之經界線相差甚遠,且連帶導致系爭916 地號土地南側 之經界線亦一併偏移,顯見埔里地政重測之經界線與事實 顯有不符,且若依重測後之經界線,則原告更因此需經過 864 地號土地始能與外通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三)復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施政計畫報告活動斷層調查報 告車籠埔斷層調查,足徵埔里地區之土地在921 大地震後 確實有位移之情形,且連埔里地政所測量出目前之系爭91 6 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 更足以證明產生套疊錯誤之可能性極大;又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8 年5 月30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均越過所鄰道路而位移至道路旁之溪底,現況道路 亦非坐落於646 地號土地,亦顯見該處土地確實有位移之 情形,而國土測繪中心僅就現況及原告之指界進行測量鑑 定,顯然未考量土地有位移之情形、系爭916 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與早期航照圖已有舊有道路等情事, 而無法正確認定經界線所在,況國土測繪中心所稱土地重 測前,也僅止於98年之重測結果,然已歷經921 大地震,



土地位移是可預見,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仍無法呈現出 原始之土地坐落位置,鑑定結果仍無法作為本件經界線認 定之依據;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8 月26日測籍字第10 81302546號函,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係為埔里地政所保管 之日據時期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地籍圖,惟若依日據時 期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地籍圖,根本就無系爭916 地號 土地,是該函文函覆內容是否可採應有疑義。
(四)再依埔里地政所提供日治時期能高郡埔里街牛相觸圖可知 ,早在56年土地分割以前,即有道林93之192 地號土地存 在,顯見該道路在日治時期即早已存在,而於56年即已既 存之道路豈有可能會另外指示以山溝為界,況山溝會隨著 水流而改變,道路則有人維護要改變之機會較低,是本件 顯然屬於明顯套疊錯誤所致,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經界線不應落在山溝,甚至是陡峭山壁上,而應 參酌土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情狀,綜合加以確定本件 之界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91 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N 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玉鳳許黃秀季則以:
⒈系爭土地、系爭916 地號土地與86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 原告祖公許清和先向台糖公司承租,而後於55年向台糖買 入,此時系爭舊路即已存在;又系爭舊路面積約2 分多, 路寬約1 米多,37、40年台糖時期至今,山上住戶都一直 走系爭舊路,且只此1 條路,有37、40、63、65、66年至 今之105 年航照圖為證,而於56年時系爭舊路地目變更為 道,許清和即以系爭舊路為界線,將系爭土地分給長子即 訴外人許添盛、864 地號土地分給次子即被告許添順;嗣 後被告許添順將864 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馬榮吉,馬榮 吉再將864 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嚴偉誠,惟2 次買賣均未 會同被告鑑界,且其間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舊路按系爭 舊路路型朝系爭土地方向拓寬,拓寬後道路面積變成約1 甲多。
⒉又921 地震後重測時始發現系爭舊路可能是因當時地政套 疊錯誤,造成地籍圖面與實地不符,亦即有舊路與新路2 條,然因舊路本即存在並未變動,且先有路後有圖;復於 98年依照新路測量,惟造成土地均偏移至南面溪溝,當時 亦在地政處協調過惟無法定案,而南投縣○○鎮○○○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於101 年已經埔里地政確定



,是系爭土地地籍圖面與實地不符,應是埔里地政套疊錯 誤;再國土測繪中心未實地測量系爭土地,僅有圖面作業 ,鑑定結果已經側偏到646 地號土地旁之溪溝,是系爭土 地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界址認定同原告所述等語。(二)被告許添順許玉來許玉珍顧玉山顧玉輝顧玉雪顧玉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3之32 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1 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與916 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916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第211 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 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 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與916 地號土地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 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為整體考量繪製比例尺1/36 00鑑測原圖),再依據埔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600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 中心108 年7 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02175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佐。依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埔里鎮坪仔頂段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牛相觸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3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 示點號K 、L 分別為G ‧‧H 、I ‧‧J 連接點線延長後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埔里鎮坪仔 頂段917、9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⒋圖示---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現況位置,其中點號V 至點號M 連接線係道路北側位置,點號U 至點號N 連接線 係道路北側向南平移2 米之位置;圖示點號N 、M 、U 、 V 分別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不同 或位移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與91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為附圖所示K-P 點之黑色實線,而無排斥既有地籍圖 而不用之理。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與916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以系爭舊 路為界,且地籍原圖上系爭916 地號土地亦登載為「道」 ,故現行之經界線應係套繪錯誤而來,並以37、40、63、 65、66、105 年航照圖、埔里地政108 年9 月19日埔地二 字第1080008762號函暨所附地籍原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航照圖,確可看出原告主張之系爭 舊路,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確實有道路之存在,有本 院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5 頁上方照片),惟系爭舊路嗣後經拓寬,亦經原告陳述 明確,然目前已查無拓寬之資料、年代已久無從考據等節 ,亦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8 月28日府工養字第1080194476 號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8 年8 月29日埔鎮工字第1080 023131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 1 頁),則現況之道路與系爭舊路之關係、其相對位置為 何,當時施作之原因、位置、情況為何,均已無從查知, 是原告自難以現況道路為依據而主張為界址之所在,佐以 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U-N 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 ,其形狀將與上開地籍原圖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91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U-N 點之紅色連接虛 線,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 附圖所示之K-P 黑色連接實線位置。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定界址訴 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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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