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00號
NTEV,108,埔簡,10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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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湯榮武 
被   告 湯煌益 
訴訟代理人 梁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3 5.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 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7.83 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 B ,面積67.82 平方公尺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地 上物原告未曾使用過,而為被告所占用,且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5,852 元,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系爭房屋係其重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應予除名,另錢的部分需要時間處理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 二層水泥磚造建物,上並加蓋一層鐵皮,自正面觀之,右 側建物供住宅使用(即附圖編號B ),左側係供倉庫使用 (即附圖編號A ),且該倉庫1 樓並無隔間,天花板是鋼 造支撐,現均由被告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1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均 由被告使用,則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可使地上物及土地之使用權合而為一,應屬對兩造 有利之分割方式,而經本院送估價師估價之結果,系爭土 地之評估總價為205 萬1,705 元(5 萬元/ 坪),有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10月14日惠估字第010810 1402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亦屬合理,兩造並 對前揭報告書復無意見,是系爭土地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補償原告102 萬5,852 元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再由被告 補償原告102 萬5,852 元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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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