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8年度,223號
NTEV,108,埔小,223,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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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黃正利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常年為被告之會員,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益上合理 懷疑被告活動費用及帳目不清,而對被告提出質疑,詎竟 遭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 處分,並於104 年12月6 日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 除名處分,原告不服並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認 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在案,惟被告竟無視司法公正之 判決,嗣於106 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 再度議決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原告依然不服並另提起確 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6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 監事會議所為「確認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 年12 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並經上訴駁回在案。(二)原告106 年至107 年均有繳納完整之會費,惟被告違法將 原告停權,已嚴重影響原告會員權利行使,且被告自106 年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均未通知原告參加慶生會、聯誼 活動、餐會、活動等,並使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承租之游泳 池,致原告不能行使會員權利及使用游泳池權利之損害, 而依被告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收支報告 、被告歷年會員人數及106 年至107 年之被告活動通知函 等資料,可知原告原應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福利,則原告自



106 年11月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可取得之利益共計新臺 幣(下同)31,325元;又兩造間原有會員契約存在,然被 告以侵權行為剝奪原告之會員權,造成原告無法享有會員 福利,既被告之停權處分係屬無效,則原告對被告之會員 權自未有曾經解消之問題,爰依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106 年11月至12月、107 年10月之重陽節紅包 各500 元及107 年8 月之會員福利(父親節紅包)500 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惟慶生費、周年慶餐費係被告舉辦慶生會、餐會之實際支 出,且僅係就有出席慶生會、餐會會員之費用,並非直接 發放給各會員,亦即未參與之會員並不具有收益權或期待 權,是原告未出席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冬季夾克係 外部廠商之贊助,非被告出資購買,且係發給有參與當年 度泳渡日月潭活動之會員,另會費補助係被告給予有參與 當年度泳渡日月潭活動之會員之報酬,非全體會員,因原 告當年度並無參與泳渡日月潭活動,自不得領取冬季夾克 及享有此報酬;又被告每年需支付600,000 元泳池租金, 此非依據各會員人頭數計算租金,實與會員人數無涉,且 該租金是用以承租泳池之對價,並非被告之收益金,更非 用以發放給各會員。
(三)又會員福利係被告所購買摸彩品用以抽獎之用,非買來發 放給各會員;又每一拜年紅包金額均不同,且該1,000 元 拜年紅包係原告自行手寫於收支表上,被告否認;復被告 於收支報告表上所載之活動費、明德長泳報名費及新竹姊 妹會慶費用係被告為贊助其他相同性質社團或友好團體所 舉辦活動之費用,其性質係屬贊助之用,各會員並不具有 收益權,而原告更毫無受損,且依被告107 年6 月11日函 文,新竹姊妹會慶需報名並以3 部遊覽車為限,並非每一 會員均可參加;再短袖上衣、中秋月餅燦坤提貨券、香 米、橄欖油、全聯禮券,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於開會通知或 收支表上,被告否認;另工作鞋係外部廠商所贊助非被告 出資購買,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然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經第 23屆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至107 年12月31日



止,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認上開會議對原告 所為繼續停權至107 年12月31日之決議無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4 8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查詢主文結 果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 ,然係依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 許可之組織章程第4 章第11條之規定,故該決議違反修改 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而屬無效,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則被告以決議對原告 為停權處分即顯有過失,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權利, 致原告於遭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其會員權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216 條第2 項 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 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有之會員福利不能享有,參照前開說明,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自應由原 告就此利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額,爰分別認定如下:
⒈106年11-12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6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 31日收支報告、106 年11月15日埔泳魁字第50號函及運動 服飾吊牌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就 重陽敬老金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又慶生會餐費屬被告舉 辦之餐會,為會員參與活動即可能取得之利益;冬季夾克 及會費補助部分,證人即被告前任會長洪魁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泳渡工作人員始可領取冬季夾克,且繳會費時, 也會另外補助,工作人員會友皆可報名,原則上會錄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0 頁),則既然工作人員之 報名別無其他年齡、資格等之限制,自應認為上開項目亦 為原告身為會員預期所能取得之利益,惟會費補助部分因 原告未舉證工作人員之人數,是應以會員人數292 人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19 元(計算式:500 + 532 +2,580 +7 =3,619 ),應屬有據。 ⒉107年1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 31日收支報告、106 年12月13日埔泳魁字第56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周年慶餐費、會員 福利部分,屬原告基於會員身分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泳池 租金部分,證人洪魁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員使用泳池不 須另外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承租泳 池係為全體會員之利益,使會員因會員身分使用泳池時, 毋須另外再付費,亦屬原告可能取得之利益;全聯禮券部 分,證人洪魁良證稱其忘記該次有無發放等語(見同上頁 ),並參酌上開證據,係另外書寫之字體,而未見於收支 報告內,被告亦否認之,故被告是否有該部分之支出,自 有可疑,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4,688 元(計算式:1,612 +2,055 +1,021 =4,68 8 ),始屬有據。




⒊107年2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 28日收支報告、107 年1 月30日埔泳魁字第6 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會員福利部分,屬 原告基於會員身分原可取得之利益;活動費部分,證人洪 魁良證稱係會友參加其他泳會所辦活動時,被告會補助報 名費,但不是所有會友都可以參加,有限制名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 頁),惟既為會員參加活動時即可獲得之補 助,應仍在預期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亦不因有限制名額而 異其性質;另拜年紅包(全聯禮券)部分,業據證人洪魁 良證稱確有發放全聯禮券1,000 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 ,且上開107 年1 月30日函文,亦記載受文者為全體會友 ,足認此為會員即可取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1,910 元(計算式:858 +1,000 +52=1,910 ), 應屬有據。
⒋107年3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 31日收支報告、107 年3 月5 日埔泳魁字第12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慶生費屬原告身為 會員所得收取之利益,故其此部分按會員人數計算而請求 被告給付463 元,即屬有據。
⒌107年4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 30日收支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宜蘭龜山 島長泳報名費及匯費之性質,參照上開107 年3 月5 日埔 泳魁字第1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辦理活動 時,會補助部分金額予參與之會員,此亦經證人洪魁良證 述在卷,足見該部分只需原告參與活動即可獲得利益,仍 屬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9 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107年5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 31日收支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慶生會餐 費部分,屬會員參與活動即可取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606 元,亦屬有據。
⒎107年6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 30日收支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此部分宜 蘭龜山島長泳全部費用,亦屬會員參加活動即可取得之利 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30 元,亦屬有據。
⒏107年7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 31日收支報告、107 年6 月11日埔泳魁字第22號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新竹姐妹會慶及明德 長泳報名費及匯費,亦屬會員參與活動即可取得之利益, 被告復未反證上開利益因一定事由無法實現,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447 元,應屬有據。
⒐107年8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 31日收支報告、107 年7 月18日埔泳魁字第27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就會員福利父親節紅 包50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慶生費及活動費(全國泳 賽報名費),均屬原告參與活動即可獲取之利益,理由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46 元,應屬有據。 ⒑107年9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固據其提出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 30日收支報告、衣服、運動鞋吊牌、107 年8 月6 日埔泳 魁字第35號函、同年7 月18日埔泳魁字第28號函、107 年 8 月24日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就 活動費部分,屬原告參加活動即可取得之利益;短袖上衣 部分,原告提出上開吊牌為證,其上標示價值為1,580 元 ,證人洪魁良固證稱短袖上衣價值其忘記了,大概4 、50 0 元,只要是會員即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是證人洪魁良既無法確定該短袖上衣之價值,本院認應以 原告提出之吊牌上所標示價錢為可信;又中秋月餅部分, 證人即發放月餅之會友洪美鶯證稱係參加泳渡之會友才可 領取月餅,價值420 元,是會長給的名冊,這是泳渡的福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洪魁良則係證稱僅泳 渡工作人員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洪 美鶯及洪魁良就具領取月餅資格者之證稱,固略有出入, 惟仍係以會員身分為基礎而能獲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420 元,應認有據;工作鞋部分,原告固舉上開107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4日之函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係外部廠商所贊助,而依上開函文僅可知被告有發 放工作鞋,惟因未見於收支報告,無法認係被告為會員所 支出,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2,348 元(計算式:348 + 1,580 +420 =2,348 ),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⒒107年10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 31日收支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就重陽節紅 包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活動費(高雄愛河長泳報名費) 亦屬原告參加即可獲取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合計請求54 3 元,自屬有據。
⒓107年11月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原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利益,業據其提出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 15日收支報告、107 年12月13日埔泳魁字第68號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就慶生費部分,已如 上述,原告自可請求;關於燦坤提貨券、益全香米、橄欖 油、全聯禮券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洪魁良則證稱紀 念品是油跟米,價值大約600 元,全聯禮券2,000 元,燦 坤提貨券是泳渡工作人員才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可知米、油及全聯禮券係會員即 可領取,屬原告基於會員身分所得取得之利益,惟油及米 之價值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應依證人洪 魁良所述為依據;又燦坤提貨券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理由 ,亦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770 元(計算 式:670 +3,500 +600 +2000=6,770 ),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 日旅費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58



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期 間 │ 項 目 及 金 額 │ 合 計 │
├──┼─────┼───────────────┼────┤
│1 │106 年11月│⒈重陽敬老金:500元 │5,612 元│
│ │至12月 │⒉慶生會餐費:532 元 │ │
│ │ │ (155,502÷292 =532 ) │ │
│ │ │⒊冬季夾克:2,580元 │ │
│ │ │⒋會費補助:2,000元 │ │
├──┼─────┼───────────────┼────┤
│2 │107 年1 月│⒈周年慶餐費:1,612 元 │6,688 元│
│ │ │ (469,120 ÷291 =1,612 ) │ │
│ │ │⒉泳池租金:2,055元 │ │
│ │ │⒊會員福利:1,021 元 │ │
│ │ │ (297,148÷291 =1,021 ) │ │
│ │ │⒋全聯禮券:2,000元 │ │
├──┼─────┼───────────────┼────┤
│3 │107 年2 月│⒈會員福利:858 元 │1,910 元│
│ │ │ (249,758 ÷291 =858 ) │ │
│ │ │⒉拜年紅包全聯禮卷:1,000元 │ │
│ │ │⒊活動費用:52元 │ │
│ │ │ (15,050÷291=52) │ │
├──┼─────┼───────────────┼────┤
│4 │107 年3 月│⒈慶生費:463 元 │463元 │
│ │ │ (134,620 ÷291 =463 ) │ │
├──┼─────┼───────────────┼────┤
│5 │107 年4 月│⒈活動費:1,531元 │1,531 元│
├──┼─────┼───────────────┼────┤
│6 │107 年5 月│⒈慶生費:606 元 │606元 │
│ │ │ (176,230 ÷291 =606 ) │ │
├──┼─────┼───────────────┼────┤
│7 │107 年6 月│⒈活動費:830 元 │830元 │
│ │ │ (241,388 ÷291 =830 ) │ │
├──┼─────┼───────────────┼────┤
│8 │107 年7 月│⒈新竹姊妹會慶:399 元 │447元 │
│ │ │ (116,107 ÷291 =399 ) │ │




│ │ │⒉明德長泳報名費加匯費:48元 │ │
│ │ │ (14,030÷291 =48) │ │
├──┼─────┼───────────────┼────┤
│9 │107 年8 月│⒈慶生費:526 元 │1,146 元│
│ │ │ (152,936 ÷291 =526 ) │ │
│ │ │⒉會員福利:500元 │ │
│ │ │⒊活動費:120 元 │ │
│ │ │ (34,870÷291=120 ) │ │
├──┼─────┼───────────────┼────┤
│10 │107 年9 月│⒈活動費:348元 │4,388 元│
│ │ │⒉短袖上衣:1,580元 │ │
│ │ │⒊中秋月餅:480元 │ │
│ │ │⒋工作鞋:1,980元 │ │
├──┼─────┼───────────────┼────┤
│11 │107 年10月│⒈重陽節紅包:500元 │543元 │
│ │ │⒉活動費:43元 │ │
├──┼─────┼───────────────┼────┤
│12 │107 年12月│⒈慶生費:670 元 │7,161 元│
│ │ │ (194,878 ÷291 =670 ) │ │
│ │ │⒉燦坤提貨券:3,500元 │ │
│ │ │⒊益全香米2 公斤共2 包、橄欖油│ │
│ │ │ 1 公斤2 瓶:1,021 元 │ │
│ │ │⒋全聯禮券:2,000元 │ │
├──┴─────┴───────────────┴────┤
│總計:31,32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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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