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8年度,43號
NTEM,108,投秩,4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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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沈榮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1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7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榮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22時22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南投派出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幸龔幸報。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前因被害人幸龔幸報於108 年11月29日21時與訴外人藍麗 敏因細故發生爭吵,遂毆打藍麗敏成傷,而被移送人沈榮 翔為藍麗敏之乾兒子,因知悉其母遭幸龔幸報毆打,憤而 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幸龔幸報施以後推之暴行(未成傷)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幸龔幸報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移送機關監視器擷圖6張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毆打幸龔幸報 之行為,應屬信實。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移送人沈榮翔加暴行於被害人幸龔幸報之行為,雖未成 傷,且據被害人表明暫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沈榮翔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論處。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犯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榮翔於移送機關內加暴行於被害 人幸龔幸報,致礙公務進行,核其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 款之情事等語。
二、按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之處 罰,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公務員 心神不寧,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 經查,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錄像及照片所示,現場僅有 被移送人一人,並無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聚集喧嘩,致公務 員心神不寧,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顯見上開被移送人 並無聚眾之事證。此外,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具體提出被移送 人有聚眾喧嘩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難遽予認 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自難逕予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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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