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曾煥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香果
訴訟代理人 曾園國
曾惠伶
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香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圍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貨櫃屋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磚瓦平房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編號B 、C 、D 、E 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 以外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9 月27日(原告誤載為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D 、E 部分,面積分 別為1 、16、49平方公尺之圍牆、貨櫃屋、磚瓦平房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 之系爭建物,並將全部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 、C 、D 、E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住在該地,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2 分之1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 頁),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狀況明確,有本院107 年12月27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 、102 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 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於被告或其他人依法訴 請確認原告非所有權人或訴請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自 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被告也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辯,即不 足採。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2 分之1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 勘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