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179號
PKEV,108,港簡,17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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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鄭明生 

      吳春美 

      鄭月清 

      鄭栬村 


      潘林新 


      潘彥慰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春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利明献,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明生吳春美鄭月清鄭栬村潘林新潘彥慰鄭麗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明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 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5,851 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嗣被告鄭明生之父即訴外人鄭正德於105 年7 月1 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 被告鄭明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11月2 日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吳春美鄭月清鄭栬村潘林新潘彥慰鄭麗芳,協議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吳春美1 人單獨繼承, 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排除被 告鄭明生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 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鄭明生吳春美鄭月清鄭栬村潘林新潘彥慰鄭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促字第11993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19-105頁),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 字第1081954187號書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80011434號函檢送 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5-57 、 127-153 頁),且被告鄭明生吳春美鄭月清鄭栬村潘林新潘彥慰鄭麗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行使 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3日調 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有調閱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8 年11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646號函暨所附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 是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於108 年7 月24日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 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明生既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春美鄭月清、鄭栬 村、潘林新潘彥慰鄭麗芳就被繼承人鄭正德之遺產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為分割協議,再於105 年11月26日就附表所示之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 將該部分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吳春美所有,被告鄭明生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 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又依被告鄭明生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7 頁)所示,被 告鄭明生於106-107 年間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1 部,上開車輛十分老舊,價值無幾,扣除被告 鄭明生依繼承分得之遺產,被告鄭明生顯然無法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無疑。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吳春美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11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公同 共有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鄭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春美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 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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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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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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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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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499 │1,924.02 │全部 │鄭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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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533 │270.83 │全部 │鄭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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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