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淑姿
被 告 李惠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稱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9、28-35 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
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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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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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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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惠蜜│10萬元 │107 年2 月15日│107 年11月1 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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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惠蜜│30萬元 │107 年11月31日│108 年8 月23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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