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8年度,323號
PDEV,108,斗補,323,2019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黃思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子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即彰化
縣○○鎮○○路00號建物2、3樓之課稅現值),應徵裁判費1,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