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宗文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
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
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9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
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
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
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二、經查:
㈠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
勿遮掩)。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葉宗文等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
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田中地
政事務所102年田資字028380號土地登記資料,並據上開資
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且如有再轉繼承時
,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
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
及訴之聲明。
㈢應提出被告葉宗文、葉鍾敏、葉忠誠、葉忠興、葉惠綾、葉
祝茹、葉惠文、葉芝菁、葉春雅、葉景熙、姚翠鳳、姚淑英
、姚淑珍、姚淑芬及受告知人葉林桂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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