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蔡志杰
蔡攸馬
蔡長靖
蔡長生
蔡長林
蔡長毅
蔡志昌
蔡松恒
陳秀琴
楊明福
蔡長禮
蔡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