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467號
PDEV,108,斗簡,46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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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蔡志杰 

      蔡攸馬 
      蔡長靖 

      蔡長生 
      蔡長林 
      蔡長毅 
      蔡志昌 

      蔡松恒 

      陳秀琴 
      楊明福 

      蔡長禮 

      蔡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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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