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林煌淋
林蔡藝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萍
林嘉玲
林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煌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淋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6元、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林煌淋之父即被繼 承人林連宜前於民國107年間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煌淋依法本得繼承,竟 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林蔡藝單獨繼承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7年8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蔡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間共同共有。
三、被告林煌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林連宜生前即向大城鄉農會借款,在林連宜去世前尚積欠大 城鄉農會款項,故林蔡藝繼承系爭不動產是有設有抵押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5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煌淋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 外觀認定。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於林連宜生前之95年11月14日 已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40,000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大 城鄉農會,此有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按,故本件被告林蔡藝取得系爭不動 產,同時必須負擔上開抵押債務,而被告林煌淋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所將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分割由被告林蔡藝取得 ,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卻也因此免除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清 償責任,故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仍有互為對價關係存在,
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被告林蔡藝。茲原告以 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據,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 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本無可採。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林煌淋 僅積欠原告上開37,42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即無力清償 ,自難認被告林煌淋有何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及扶養被告林蔡 藝之能力,而被告林蔡藝為41年7月間出生,於107年3月間 被繼承人林連宜離開人世時,已逾65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 告林蔡藝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林蔡藝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 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真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 護義務之性質,此亦經被告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 琪於本院自承在卷。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故認系爭分割協 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暨抵押債務負擔免除等 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 繼承人林連宜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 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 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莊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無一併 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煌淋之 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抵押債務負擔及親情扶養義務之 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林煌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 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 ,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蔡藝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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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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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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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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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8 │
├──┼───────────────────┼─────┤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0分之 │
│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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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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