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428號
PDEV,108,斗簡,42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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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邱蔡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莊溪進

      朱麗春
      朱秋玲
      朱姵僑
      朱明杰
      朱良白
      朱良欣
      朱良杰
      朱麗珠
      朱結川
      朱清恭
      朱清雄
      朱芳儀(原姓名朱玉美)


      陳兩居
      趙貴枝
      林穎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春朱秋玲朱姵僑朱明杰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朱結川朱清恭朱清雄朱芳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林淑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映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而朱林淑慎詹映雪亦為共有人,二人業已死亡。 朱林淑慎之繼承人為被告朱麗春朱秋玲朱姵僑朱明杰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朱結川朱清恭、朱 清雄、朱芳儀等12人(下稱被告朱麗春等12人);詹映雪之 繼承人為被告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等4人(下 稱被告朱良白等4人)。原告請求被告朱麗春等12人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朱林淑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朱良白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映雪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27.7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共有人均不願處理,故無法協議分割,也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所有同段719、721、722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毗鄰,又原告所有同段716地號土地與719、721 、72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多人持有面積不過2.29平方公 尺,故全部分予原告才有利用價值,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配 給原告,並請求鑑價後,原告以金錢補償給被告,系爭土地 才不會變成無用之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種植水稻,土地上並無建物,東臨忠 孝街,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 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且為被告 所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屬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呈三角形,面積僅27.73平方公尺,且與原 告所有同段719、721、72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 716地號土地與719、721、722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可憑。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屬三角 形而難以有效利用,如再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則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 ,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而原告所有同段719 、721、7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又原告所有同段71 6地號土地與719、721、722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 得與其所有同段719、721、722、71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 升土地價值,參以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而系爭土 地價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可採之分 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12,705元,總價為352,310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分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 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以系爭土地價格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價格,最後勘估土地單價每坪4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 705元,總價352,310元,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12,705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而被告並到場具 體指明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 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 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 較為客觀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竹塘鄉竹政段│27.73 │都市計畫住宅│
│ │720地號 │ │區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莊溪進 │50570分之1367 │50570分之1367 │
├──┼─────────┼────────┼────────────┤
│ 2 │朱林淑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50570分之593 │50570分之593 │
│ 3 │朱清雄 │ │ │




├──┼─────────┤ │ │
│ 4 │朱清恭 │ │ │
├──┼─────────┤ │ │
│ 5 │朱芳儀 │ │ │
│ │(原姓名朱玉美) │ │ │
├──┼─────────┤ │ │
│ 6 │朱結川 │ │ │
├──┼─────────┤ │ │
│ 7 │詹映雪之繼承人 │ │ │
├──┼─────────┤ │ │
│ 8 │朱良白 │ │ │
├──┼─────────┤ │ │
│ 9 │朱良欣 │ │ │
├──┼─────────┤ │ │
│10 │朱良杰 │ │ │
├──┼─────────┤ │ │
│11 │朱麗珠 │ │ │
├──┼─────────┤ │ │
│12 │朱明杰 │ │ │
├──┼─────────┼────────┼────────────┤
│13 │邱蔡松 │50570分之46386 │50570分之46386 │
├──┼─────────┼────────┼────────────┤
│14 │陳兩居 │50570分之478 │50570分之478 │
├──┼─────────┼────────┼────────────┤
│15 │趙貴枝 │50570分之1526 │50570分之1526 │
├──┼─────────┼────────┼────────────┤
│16 │林穎暄 │50570分之220 │50570分之220 │
├──┴─────────┴────────┴────────────┤
│備註: │
│1.朱林淑慎之繼承人為被告朱麗春朱秋玲朱姵僑朱明杰朱良白、朱良│
│ 欣、朱良杰朱麗珠朱結川朱清恭朱清雄朱芳儀等12人。 │
│2.詹映雪之繼承人為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等4人。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應受補償人 │
├────┼────┬──────┬────┬─────┬────┬─────┤
│應補償人│莊溪進朱林淑慎之繼│陳兩居趙貴枝林穎暄 │合計 │
│ │(-9,524)│承人、朱清雄│(-3,330)│(-10,631) │(-1,533)│(-29,149) │




│ │ │、朱清恭、朱│ │ │ │ │
│ │ │芳儀、朱結川│ │ │ │ │
│ │ │、詹映雪之繼│ │ │ │ │
│ │ │承人、朱良白│ │ │ │ │
│ │ │、朱良欣、朱│ │ │ │ │
│ │ │良杰、朱麗珠│ │ │ │ │
│ │ │、朱明杰(公 │ │ │ │ │
│ │ │同共有)( │ │ │ │ │
│ │ │-4,131) │ │ │ │ │
├────┼────┼──────┼────┼─────┼────┼─────┤
邱蔡松 │ │ │ │ │ │ │
│+29,149 │9,524 │4,131 │3,330 │10,631 │1,533 │29,149 │
├────┼────┼──────┼────┼─────┼────┼─────┤
│合計 │9,524 │4,131 │3,330 │10,631 │1,533 │29,149 │
├────┴────┴──────┴────┴─────┴────┴─────┤
│備註: │
│1.+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 -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2.朱林淑慎之繼承人為被告朱麗春朱秋玲朱姵僑朱明杰朱良白朱良欣、朱良│
│ 杰、朱麗珠朱結川朱清恭朱清雄朱芳儀等12人。 │
│3.詹映雪之繼承人為朱良白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等4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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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