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425號
PDEV,108,斗簡,42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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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歐陽洪紅娥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二土測字第138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二林鎮儒生段7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3.5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 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二土測字第138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之地上物為編號A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5.47平方公尺,原告遂依測量結 果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元。核其變更聲 明㈠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變 更聲明㈡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710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面積15.47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該是沒有所有權登記,同段 711地號土地在66年間就已經收歸國有。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土地法79條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依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5.4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月可獲得 670元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7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同段710地號土地上建物有繳房屋稅,已經5、60 年了,應該沒有建號。
(二)同段711地號土地以前是被告祖先所有,並用同段711地號土 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後方的土地來使用,但土地重測後, 同段710、711地號土地變成國有土地,被告配偶又重新買回 同段710地號土地。但交換土地的事,因為是被告訴代祖父 輩的事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三)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的部分,如果被告有 占用系爭土地,該給就該給,但兩造交換土地是66年間以前 的事情,是交換以後才再蓋房子的,老一輩的人應該都知道 交換這件事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710地號土地 相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47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地 上物,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係其祖先以同段711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而 來,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未再就附圖編號 A部分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認為無權占用他人共有土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 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 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同段710地號土地臨彰化縣 二林鎮大成路一段,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同段71 0地號土地之後方,並未臨路,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10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足堪增加同段710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而 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商業林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城路一段377號),係作為住家兼長益百貨 行使用,隔壁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城路一段375 號)則作為開設手搖茶飲店使用,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 通便利、商業堪稱繁榮,有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本院衡酌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系爭土地工商繁榮程度及所在位置,認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8月1日起 ),迄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15.47平方公尺×年息8%÷12月=536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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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