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94號
PDEV,108,斗簡,39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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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被   告 謝坤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羅立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貨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 鄉竹塘村竹武路與戶政街口時,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 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受損經估修費用為399,595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 復之程度,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1條規定:「被保險 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 ,本公司(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 額賠付之。」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571,000元,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為106年8月31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0個月( 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上開條款所示折 舊率為7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逾338,318元(計算式57 1,000元×0.79×0.75=338,318)時,即達上開條款所稱推 定全損之標準,原告即以保險金額571,000元乘以賠償率79% 後,所得數額451,09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達成和解,且根本不知道原告所 提出之資料,若知道也不會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達成和解, 原告先前亦未提供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讓被告知悉,直到事故 發生快滿兩年才提起訴訟。
(二)對於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並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匯豐汽車員林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匯付款明細影本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 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兩造車輛均為 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照片附卷可稽,事發時被告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訴外人楊羅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為右方車,訴 外人楊羅立為左方車,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訴外人楊 羅立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 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 得續往前行;另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訴外人楊羅立未讓被告先行,另被 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撞擊,顯有過失。故訴 外人楊羅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毀損,與訴外人楊羅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訴外人楊羅立、被告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楊羅立與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 計399,595元(含材料【零件】費用302,931元、工資費用7 3,949元、塗裝費用22,715元),並具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員 林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 載何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至106年8月31日車禍受損時止,已出廠10個月,系爭 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 揭方式計算,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09,78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306,444元(計算式:209,780元+73,949元+22, 715元=306,4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於306,44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楊羅立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91,933元(計算式:306,444×30%=9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得逾此範圍。至被告辯稱其已與訴外人楊羅立調解成立 ,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第一 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相對人(即訴外人 楊羅立,下同)新台幣伍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但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損失( 即車牌號碼000-0000)」,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非訴外人楊羅立所有,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被告雖與訴外人楊羅立約定賠償 予楊羅立之5萬元,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失,惟訴外人楊羅立 對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能,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楊羅立間 所成立之調解,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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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931×0.369×(10/12)=93,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931-93,151=20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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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