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230號
PDEV,108,斗簡,230,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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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蒸 
被   告 張坤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自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卷第6頁)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 北地二字第108000006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12月10日 、文號:北土測字第19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 23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之面積依土地複 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且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屬無 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之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自本件起訴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95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三、被告則以:細繹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理由欄 之記載,可知雲林地院審酌該案之剩餘財產分配時,係在討 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咸未認 定本事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以此舉證主張 其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尚非有據。且該判決乃認定 張坤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事件之原告張玉枝 ,又原告於本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張守仁贈與所 得,然卻與另案中證人張守仁之證述:「(法官問:土地上 房屋何人所蓋?)證人張守仁答:房子是他們自己蓋。」( 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反面),顯然 不符。是以,原告雖援引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 內容為據,惟該判決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證人張守仁於另案中亦明確證稱系爭建物非其贈與原告, 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復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為 原始出資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乃被告自行出資興建,此有當時承攬該建物興建 工程之健發工業社負責人徐健源可證,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節,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返還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因 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 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 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 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 )之建物乙節,無謄本資料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 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上述說明,受讓 人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張 守仁受贈系爭建物乙節,縱屬真實,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尚無所據,合先敘明。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就其所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甚 明確。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無非係引用雲林地 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 地是以贈與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系 爭土地以後之83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以及被告就該案上 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記 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的內容(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47號案卷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計算結果之 剩餘財產為0,可證明被告從未主張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觀諸原告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事件提出9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99年12月24 日民事答辯㈢狀均陳稱:被告(即原告張玉枝)之父親張守 仁心疼女兒總是為房事所苦,即於83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即原告張玉枝)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案卷第15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惟於雲林地院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蓋的,因伊經常搬家,伊父親看伊 沒有固定居所,所以才想要購買土地讓伊自己蓋房子居住, 房屋係83年或84年蓋的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 號案卷第255頁背面);復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 事件提出100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及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 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 玉枝)之不動產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案 卷第58頁、第72頁);再於本件107年5月18日起訴狀陳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是原告 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 卷第3頁背面);又於本件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係根據雲林地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地是以贈與 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土地以後之83 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則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原 因係自其父張守仁贈與而取得或因其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乙 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 原告之父張守仁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購買給我女兒的,因為 他經常被告趕來趕去,所以才想要買土地給我女兒蓋房子。 」、「(法官問:土地上房屋何人所蓋?)房子是他們自己 蓋。」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 正面及背面),可知張守仁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亦 無系爭建物係其贈與原告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 張守仁所贈與,洵難遽採。至被告雖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 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惟原告就不爭執事項第 3項關於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內容未記載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亦表示無意見,則尚難僅以被告在該案審理中就不 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 意見,即驟然推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贈與原告 為真實。此外,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自張守仁受贈系爭建物,準此,原 告既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且亦無法證明其有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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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