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勞簡字,108年度,2號
PDEV,108,斗勞簡,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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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睿宸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周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承攬電梯工程業者,承作「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勝機電公司)以及其他電梯業者向業主承攬之電梯 下包工程,於106年9月21至107年2月19日間雇用原告為其施 作電梯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換鋼索、電梯安裝(包含載貨裝 孔及組裝機箱作業),兩造約定於原告台灣本島施作之工資 為每日2,000元,於離島金門施作之工資為每日3,000元。(二)被告聘用原告於台灣本島施作二工程,分別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建國院區之菜梯工程以及卓家小饌餐廳之 電梯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聘用原告 於離島金門施作二主要工程以及數電梯維修工程,二主要工 程分別為金門酒廠電梯工程以及金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 電梯維修工程地點則分為金門採購招標所、皇家酒廠、金門 大同之家、料羅港等。詎料,被告於原告服畢勞務後,竟藉 詞業主尚未發放承攬報酬,拒絕結算應給付之工資。(三)原告另請求於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停車費3,520元( 計算式:80元×44天=3,520元)、被告向原告借貸18,000 元、機票費1,900元,共計23,420 元(計算式:3,520元 +18,000元+1,900元=23,420元),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可稽。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資: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2 月19日間受雇於被告,本島每日薪資2,000元,外島每日3, 000元,則被告受僱152天,扣除受雇5個月,每月月休8天計



40天(原告月休少於8天),則被告受雇期間至少為112天, 被告應給付薪資初步計算至少為2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12天=224,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 000元。
(五)對本件證人證詞原告陳述如下:
1.證人蘇育右年11月12日證稱「(法官問:在友勝機電公司任 職期間,有無到過友勝機電所承攬之金門酒廠電梯工程、金 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現場?)二個都有去過。」、「(法 官問:如有,是否曾在上開二工程工地現場看過原告?約看 過幾次?)有看過原告,看過很多次。原告是從106年10月 17日飛機到金門的機場,我去接他的。…原告是受僱於被告 周家翔...。」。
2.證人莊釆羚108年11月12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為被 告工作?如何知悉?)被告是我先生的老闆,他來過我家二 、三次,跟我先生談去金門工作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懷孕, 不想讓我先生去金門,被告知悉此事,就跟我說,叫我讓我 先生去金門,說薪資一天有三千元,說做二、三個月就回來 ,但我先生去做很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有收入,不然我們 不會讓他去。」、「(法官問:是否知悉你先生受僱被告的 期間?)我先生在106年9月到107年2月。」、「(法官問: 是否知悉你先生受僱台灣的工資?)一天二千元。」。 3.故原告確實受雇於被告,約定於臺灣之日薪為2,000元、於 金門之日薪為3,000元,於金門受雇期間為106年10月18日( 證人蘇育右證稱於106年10月17日至機場接原告)至107年2 月11日中午(原告施作工程至107年2月17日中午,因被告積 欠工資甚久,故當日至機場排候補回台)。
(六)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證人即友勝機電公司員工蘇育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在友勝任職,我是從98年做到現在,負責勞 安檢查。任職期間,有到過友勝機電所承攬之金門酒廠電梯 工程、金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現場,並且有在現場看過原 告很多次。原告是從106年10月17日定飛機到金門的機場, 我去接他的,到106年10月25日因為我們的拆除工程不是很 順利,所以我指揮暫停工地現場的工作,換別人來做,就沒 有讓原告他們繼續做,所以原告這段期間他們在等待金湖國 小的進場施工,金湖國小我們有發包的程序,原告是受僱於 被告周家翔,因為金湖國小工期延宕,且原營造廠商倒閉, 故造成友勝機電公司有三成的工程款無法請領。原告有進入 金湖國小施作工程,應該是從106年11月初開始施作,做到 將近107年農曆過年前三、四天左右。原告有來回金門共四 趟,其中第一趟是我請原告來的,那一趟的機票錢我已經算 給原告,原告本人有到我們公司的會計部去請領了,另外三 趟,是原告在承攬期間往返,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第一次 原告是去幫忙拆除金酒公司的電梯,原告沒有實際操作乙炔 、電焊機,工作內容是屬於幫忙搬運。因為金湖國小的工程 就是發包給被告,原告是跟被告一起來做,金門酒廠的部分 ,是屬於點工的性質,就我認定金門酒廠的工程,原告與被 告二人都是屬於友勝機電公司點工的人員。金門酒廠的部分 ,原告薪資都是由友勝機電直接結算給原告工資已經全部結 算給原告,沒有積欠,當時原告薪資一天為1,500 元,這是 一般粗工的工資,需要操作到乙炔、電焊機的才是技工的工 資,技工工資臺灣大約2,500元整,外島有加500元。金湖國 小部份工程是屬於承攬,所以我們工程款都是直接交給被告 ,因為被告為承攬人,因為我們的上包已經倒閉,所以我們 自己的工程款有三成沒有取得,至於應該給被告的工程款, 都全部付清了。另原告在金門期間,我有問原告金門採購招 標所、金門機場、皇家酒廠、金門大同之家、永成行有電梯 保養工程,原告要不要出門,至於這部分的薪資,全部都由 被告結算完畢,由被告領走,當時被告有算天數出來,向我 們請款。上開工程全部加起來,總共二、三天。 3.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 25日在金門酒廠施作之電梯工程,與被告同屬於受雇友勝機 電之點工人員,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且此期間薪資亦已由 友勝機電公司給付原告,並無積欠情形。另金湖國小電梯工 程,參照證人蘇育右證稱:金湖國小施作工程,應該是從10 6年11月初開始施作,做到將近107年農曆過年前三、四天左



右等語,及原告庭呈附卷之電子機票收據,原告係於107年 2月11日下午1時5分搭飛機回臺中,故金湖國小工程,原告 應係自106年11月1日開始施作至107年2月10日,共計102日 ,原告自承其月休8日,則實際工作日數應為77日(計算式 :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共計休24日,102日-24日=78日), 再加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所施作之金門採購招標所、金門機場 、皇家酒廠、金門大同之家、永成行之電梯保養工程2日( 證人證稱原告施工2、3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施工3日, 本院以2日認定),總計施工日數為80日。又證人蘇育右證 稱原告是領一般粗工工資,每日工資為1,500元,外島有加 500元等語,原告請求其於金門工作之工資,每日以2,000元 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於金門工作之工資,共計應為160, 000元(2,000元×80日=160,000元)。 4.另證人蕭錫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周家翔 是我的雇主,原告是我的朋友。我有受被告雇用施作台中維 新醫院建國院區菜梯工程及卓家小饌餐廳電梯工程,我是負 責接料,也就是拿材料給被告周家翔。薪資是向周家翔領取 的,一天1,500元。這兩個工程原告都有跟我一起做,原告 是跟我做的一樣,都是接料的工作,原告的薪水也是跟周家 翔領取,他的薪資我不清楚。維新醫院我從頭做到中間,時 間大約在106年9月21日到10月9日,我每天都有去做,原告 也是9月21日開始做,應該是做到10月11日,比我多做2天, 原告也是每天都去,這些工程的薪水,我的部分都領取了, 原告的部分後來原告來金門工作,我有問他,薪水領了沒, 他說他還沒有領。卓家小饌餐廳電梯工程因為是斷斷續續, 是跟維新醫院同時進行,也就是109年9月21日到109年10月9 日兩邊都做。周家翔有跟我說如我去外島工作的話,薪資會 從一天1,500元漲到3,000元,周家翔說這些話時,我跟原告 都在場,他是同時對我們二人說的。後來我去金門工作是做 別家公司的工作,是由那個公司的老闆拜託周家翔叫我們過 去的。足證原告施作台中維新醫院建國院區菜梯工程及卓家 小饌餐廳電梯工程係同時進行,施工日期從106年9月21日至 同年10月11日,共計21日,每日薪資為1,500元,共計應為 31,500元(計算式:21日×1,500元=31,500元)。 5.綜上,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共計為191, 500元(計算式:160,000元+31,500元=191,500元),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1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代墊款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於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停車費 3,520元(計算式:80元×44天=3,520元)、機票費1,900 元及借貸18,000元,共計23,42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1,500元,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420元,共計214,92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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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