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白慕貞(即陳忠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諺(即陳忠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洪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 忠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 慕貞、陳聖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白慕貞、陳 聖諺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忠生並無向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日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向千年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年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更無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簽署上 開車輛授權書、簽收單、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增補(變更)契約書等文書,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文 書,均非陳忠生所簽或蓋用,係他人所偽造。
㈡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被告取回拍賣後得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如該車拍賣價格高於90萬即可清償債務 ,被告未將該車拍賣價格高於90萬元,以致無法清償債務, 應有權利濫用。
㈢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同意黃文明塗銷該車 動產擔保的登記,被告應屬拋棄該車物權擔保,既然被告拋 棄物權擔保,陳忠生的連帶保證人責任即應免除,是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陳忠生而言即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忠生擔任日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 千年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均是 陳忠生親自簽名及用印,非屬偽造。
㈡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取回拍賣後得款90萬元 ,被告並無權利濫用。
㈢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忠生並簽發增補(變更 )契約書同意黃文明塗銷該車動產擔保的登記,並同意其連 帶保證人因此受影響,應排除民法第751條之規定,陳忠生 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65、1266號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 原告則起訴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 簽名非真正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先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上固有陳忠生簽名,然互核該簽名與陳忠生之上開 增補(變更)契約書之「陳」、「生」等字跡及書寫習慣, 相互核對比較,其字跡之書寫特徵及字形均不同,此有本院 當庭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雖被告對此勘驗結果表示因陳 忠生僅簽署增補(變更)契約書,其書寫筆跡當然與簽署上 開車輛授權書、簽收單、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等文書略有不同,但書寫習慣固然會隨書寫時間即書 寫文書數量而稍有不同,但亦不至於相差如此之多,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簽收單、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增補(變更)契約書等文書,均是陳忠生 親自簽名及用印,即屬有疑,以致系爭本票是否為陳忠生所 簽名及用印,亦有可疑。
㈣被告雖舉證人劉威廷、郭泓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是 黃文明向渠等表示陳忠生要辦理貸款,借款金款為系爭本票 上所載之金額。在此之前渠等不認識陳忠生。黃文明帶渠等 到宜蘭與陳忠生辦理對保,當時渠等有看陳忠生之身分證, 並由陳忠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並由陳忠生簽署上開 授權書、簽收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等語,欲證明系 爭本票為陳忠生親簽及用印一情。惟衡諸證人劉威廷、郭泓 政身為本件業務之對保人,立場本難期為毫無偏頗;再參以 倘陳忠生果真有向被告借款而為上開簽署系爭本票及上開文 書之舉時,則陳忠生既為借款人又為何在上開簽收單、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等文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且更與被告 所抗辯陳忠生擔任日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及千年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連帶保 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不符,是證人劉威廷、郭 泓政上開證詞即存有合理可疑,難認無瑕疵存在,而被告就 系爭本票為陳忠生簽名用印一節,僅以證人劉威廷、郭泓政 上開證詞為證,然證人劉威廷、郭泓政證詞有上述瑕疵且又 與被告抗辯不一致,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由陳忠生生前所簽署,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真正,即非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為陳忠生所簽發,陳 忠生之繼承人即原告則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770元(含原告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及證人旅費1,712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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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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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共同發票人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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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5月9日 │3,090,240元 │107年7月10日 │陳忠生│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黃文│
│ │ │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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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5月9日 │3,090,240元 │107年7月9日 │陳忠生│千年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
│ │ │ │ │ │黃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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