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7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耀德 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耀德(下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 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 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 、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 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先予陳明。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按,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第6條前段:「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第7條第1款:「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併予陳明。
(三)有關王員利用職務上辦理工程案件機會,涉犯貪瀆及其他不 法情事,茲分述如下:
1、於104年初,合謀借牌得標「雲林縣104年度轄內縣道及鄉道 公路系統附屬設施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斗盛企業社 (目前停業中)負責人丁雲龍,引導案內合作借牌之許美玲 相信王員有能力打點此工程案之承辦人徐文振並影響工程之 履約管理及驗收。其後,許美玲為使將來工程可以順利進行 ,交付王員約新台幣(下同)14萬元以賄賂該工程承辦人徐 文振,王員取得該款項後,自行將其中11萬元花用殆盡,未 作為行賄之用。此外,王員於104年11月1日前向許美玲表示
,負責前開工程案施作之鄭猷騰就本縣古坑鄉樟湖地區一帶 道路工程施作狀況不佳,須另行僱工補強,許美玲為求工程 順遂而同意該要求,嗣王員僱請之工人於104年11月1日進行 補強,實際補強費用不到1萬元,王員卻向許美玲佯稱工程 補強費用為9萬元並得手。
2、王員擔任公務員多年,知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報請核准出差 ,並應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 、住宿費及膳雜費),竟於105年間起,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接續犯意,明知渠未實際於申報出差時間至申報出差地點執 行公務,仍於本府差勤系統之出差單填具不實之出差日期、 地點及事由等,請領並核銷出差費共計達1萬4,928元。二、王員前揭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6年6月28日執行搜索,在王員住處,扣得現金80 萬元等物,王員並另外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全案於107年12 月21日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案關人員起訴在案(證1 )。嗣於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 號刑事判決「王耀德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 捌元沒收之。」(證2)
三、綜上,王員身為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恪 守本分,及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卻未依採購法規定長期與 廠商勾結並收受賄賂等貪瀆不法,嚴重斲傷本府機關清廉形 象,並打擊機關同仁士氣,行政責任顯屬重大,其應受懲戒 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案經本府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3次考績 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證3)。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735、736 、73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 1號;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起訴書。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3:本府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耀德係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 104年7月10日迄今,自80年7月開始先後在雲林縣政府不同 局處擔任技士),工作內容為:⑴麥寮鄉、臺西鄉、四湖鄉 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⑵其他交辦事項等(下 述工程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丁雲龍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之「斗盛企業社」負責人。温錦章係「安口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真係温錦章配偶;謝承芳係「璟豐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豐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沅諭係 謝承芳之子,為璟豐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耀德於任職期間 ,有下列二至四之違法失職行為。
二、緣丁雲龍於104年初欲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公共工程,但因缺 乏資金,經由賴美蓉介紹而認識許美玲,丁雲龍、曾呈蛟、 王耀德、賴美蓉、許美玲等人約在斗六市某間餐廳用餐商談 合作內容,丁雲龍當場介紹王耀德給許美玲認識,並暗示許 美玲得標工程後,在王耀德幫忙下,能讓工程順利進行,許 美玲當下答應合作。之後丁雲龍邀約許美玲至斗盛企業社再 次商談合作事宜,王耀德亦在場陪同,讓許美玲認為可以獲 得王耀德幫忙,乃同意合作,並談好得標後若有賺錢,丁雲 龍就工程利潤分3成,其餘7成歸許美玲。其後,雲林縣政府 於104年6月10日辦理「雲林縣104年度轄內縣道及鄉道公路 系統附屬設施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4年度開口 契約)公開招標(承辦人為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約僱人員徐文 振),丁雲龍知悉前開標案後,乃約王耀德、許美玲等人在 斗盛企業社內商談投標104年度開口契約,依公開招標規定 ,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丁雲龍、許 美玲、王耀德、曾呈蛟、温錦章、張素真乃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借牌方式投 標,而温錦章本身亦無營造牌,遂向謝承芳借用璟豐隆公司 執照證件參與投標。謝承芳、謝沅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將璟豐隆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交付予温錦章,容許温錦章等 人無償借用璟豐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104年度開口契約,且 推由温錦章指示張素真上網下載電子標單後填載,並由許美 玲提供保證金,再由曾呈皎前往參與投標,於104年7月10日 以新臺幣(下同)1,423萬元最低標得標,以此方式妨害投 標。
三、丁雲龍、王耀德、許美玲等人以借牌方式得標104年度開口
契約後,丁雲龍、王耀德竟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王耀德與丁雲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決標後某日,由王耀德利用職務之 便,引導許美玲及其員工鄭猷騰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與徐文 振見面,王耀德當場向徐文振表示許美玲乃其友人,未來工 程相關事項之聯繫可找許美玲之員工鄭猷騰,以此方式取信 於許美玲,使許美玲誤信王耀德有能力打點徐文振並影響工 程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丁雲龍並順勢向許美玲佯稱要請徐文 振吃飯,使許美玲陷於錯誤,乃交付3萬元予丁雲龍,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04年7月20日前某日,王耀德、丁雲 龍、許美玲等人在斗盛企業社碰面,王耀德接續向許美玲佯 稱:已經得標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為了工程可以順利進 行及加快文件審核速度,應該要打點主辦公務員等語,丁雲 龍亦從旁附和,表示要給工程款的1%作為賄賂,即約14萬 元給徐文振,且許美玲先前已經支付3萬元,只須再交付11 萬元云云,王耀德當下並表示會負責將賄賂交付徐文振,許 美玲因此陷於錯誤,遂將11萬元分成5萬元、6萬元交付王耀 德,王耀德取得11萬元後,自行花用殆盡,未作為行賄之用 。
(二)王耀德於104年11月1日前某日,向許美玲表示鄭猷騰就雲林 縣古坑鄉樟湖地區道路工程施作狀況不佳,須另行僱工補強 ,許美玲為求工程順遂,同意王耀德之要求,王耀德所僱請 之工人於104年11月1日進行補強,然實際補強之費用為1萬 元,王耀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許美玲於同日下午 帶10萬元至倪育德位於斗六市○○路00號辦公處,且與許美 玲見面時,向許美玲佯稱前開工程補強費用為10萬元,許美 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王耀德(其中1萬元為實際 補強費用),而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
(三)丁雲龍於105年1月初,因為資金需求,擬向許美玲取款花用 ,但擔心遭拒絕,遂與王耀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王耀德為公務員,許美玲相信王耀德對104年 度開口契約有影響力,要王耀德撥打電話向許美玲佯稱:因 支付票款,向許美玲借款13萬元云云。許美玲原本猶豫是否 借款,便電詢丁雲龍是否該借給王耀德,丁雲龍告以日後請 領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款仍須王耀德幫忙,應借款給王耀 德云云。許美玲不疑有他,誤信是王耀德要借款,乃依王耀 德指示將13萬元交付曾呈蛟,再由曾呈蛟轉交丁雲龍,因此 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失。
四、王耀德明知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 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報請核准出差,並應依核准
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 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二 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表列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卻於附 表二所示申報出差月份中某日,在雲林縣政府差勤系統之出 差單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 及事由,或其不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時,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蔡佩玲以王耀德之帳號登入雲林縣政府差勤系統,並鍵入虛 偽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事由,且透過電腦表單 系統送請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總務課登記人 員在電腦表單系統簽核後,使工務處承辦人事之不知情人員 將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王耀德差勤月報表公文書上。王耀德再按月填寫內容不 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出差單內 容出差執行公務,據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並將出差 旅費報告表報由單位主管核章後,連同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 冊逐層報由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主計 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 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在內容不實之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公 文,核准王耀德所申請之差旅費,並將差旅費匯入王耀德設 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領出差費共14次(起訴書誤載為15次),總共1萬4,928元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 王耀德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罪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在案(其餘從 略)。
五、上開事實,有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不諱,並有證人 徐文振、鄭猷騰、許美玲、張素真、温錦章、謝沅諭、謝承 芳、丁雲龍、曾呈蛟等人之供述,及附於刑事卷之諭霖工程 行帳記資料表、104年度開口契約104年6月10日公開招標公 告與104年7月13日決標公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年8月16 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群福瀝青公司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年9月1日斗六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吉成土木包工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 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5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斗六市農會106年8月 7日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謚土木包工業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斗六市農會106年9月4日斗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8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璟豐隆公司交易明 細、王耀德公務員履歷表、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機政 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耀德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 資料、差旅費申報憑證、對王耀德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詐取差 旅費相關基地臺位置資料、王耀德與蔡佩玲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年8月9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王耀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影本可參。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 提出答辯,事證明確,其違法失職行為堪以認定。六、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 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 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 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 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 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 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該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 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 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 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會108年7月24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於修正施 行後之108年10月2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而被 付懲戒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列詐領差旅費部分係 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外,其餘部分(包括理由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2妨害投標、理由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4、5詐欺取財 、理由欄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列詐領差旅費部分), 均係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依前述 說明,關於應受懲戒之成立要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 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 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至關於懲戒之 種類,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規定固較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唯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 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多數行為跨越該 法修正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修正施 行後,本會自得逕適用該法修正後第9條規定予以懲戒。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之旨。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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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王耀德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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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案刑事被告王進│(略) │
│ │焜部分(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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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二所載借│王耀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 │牌投標之犯行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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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三(一)所│王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
│ │載詐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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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三(二)所│王耀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載詐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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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三(三)所│王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
│ │載詐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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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1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肆佰陸拾元沒收之。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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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2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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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3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三)】 │ │
├──┼────────┼───────────────────────┤
│ 9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4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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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6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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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7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之。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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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8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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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9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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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10月詐領差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旅費之犯行【附表│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二(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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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11月詐領差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旅費之犯行【附表│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
│ │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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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5年12月詐領差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旅費之犯行【附表│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 │二(十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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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6年1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 │(十二)】 │ │
├──┼────────┼───────────────────────┤
│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6年2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十三)】 │ │
├──┼────────┼───────────────────────┤
│ │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106年5月詐領差旅│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費之犯行【附表二│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
│ │(十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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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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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1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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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新臺│
│ │②天數(8時)、時數 │ │ │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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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1月30日 │臺西│(公差)道路工程 │460元 │
│ │②1天 │ │勘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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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2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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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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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2月18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 │432元 │
│ │②1天 │ │勘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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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2月26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 │432元 │
│ │②1天 │ │勘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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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3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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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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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3月24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 │432元 │
│ │②6時 │ │勘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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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4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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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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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4月20日 │四湖│(公差)道路工程 │464元 │
│ │②1天 │ │勘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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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6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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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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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6月30日 │麥寮│(公差)建議案會 │432元 │
│ │②7時 │ │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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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年7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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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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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7月6日 │麥寮│(公差)建議案會 │432元 │
│ │②1天 │ │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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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7月11日 │麥寮│(公差)辦理道路 │432元 │
│ │②1天 │ │排水改善工程施工│ │
│ │ │ │前協調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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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5年7月29日 │麥寮│(公差)承辦工程 │460元 │
│ │②7時 │、臺│鑽心 │ │
│ │ │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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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年8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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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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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8月18日 │臺西│(公差)鄉親服務 │460元 │
│ │②1天 │、麥│卡會勘 │ │
│ │ │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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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8月19日 │臺西│(公差)建議案會 │460元 │
│ │②5時 │、麥│勘 │ │
│ │ │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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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5年9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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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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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9月8日 │麥寮│(公差)「麥寮鄉 │432元 │
│ │②1天 │ │雷厝村往崙背鄉豐│ │
│ │ │ │榮村道路改善工程│ │
│ │ │ │」竣工會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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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9月10日 │麥寮│(公差)「麥寮鄉 │432元 │
│ │②1天 │ │中興村及崙後村擋│ │
│ │ │ │土設施改善工程」│ │
│ │ │ │竣工會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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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5年10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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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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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10月3日 │臺西│(公差)在建案鑽 │460元 │
│ │②7時 │、麥│心抽驗 │ │
│ │ │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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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10月25日 │臺西│(公差)議員建議 │460元 │
│ │②1天 │、麥│案會勘 │ │
│ │ │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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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5年10月3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元 │
│ │②1天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 │會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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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11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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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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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11月17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 │460元 │
│ │②1天 │、麥│相關事宜-鑽心抽 │ │
│ │ │寮 │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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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11月2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 │460元 │
│ │②6時 │、麥│相關事宜-鑽心抽 │ │
│ │ │寮 │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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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5年12月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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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時)、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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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5年12月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 │460元 │
│ │②1天 │、麥│相關事宜-公所函 │ │
│ │ │寮 │報計畫書會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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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12月6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 │460元 │
│ │②6時 │、麥│相關事宜-鑽心抽 │ │
│ │ │寮 │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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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5年12月15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 │460元 │
│ │②1天 │、麥│相關事宜-建議案 │ │
│ │ │寮 │會勘(起訴書誤載│ │
│ │ │ │為「鑽心抽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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