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9號
原 告 涂雪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G、H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然於 民國106年間汐止區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上開原告、 被告土地土地界址指界不同,而有界址爭議,經新北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依法調處,並決議依被告 指界結果辦理。惟被告指界顯然有誤,且依據使用習慣,高 低相差懸殊者,以高地之下腳為界,而原告、被告土地因所 在位置為山坡地,有高低落差,原告土地在高地、被告土地 在低地,自應以較高之原告土地下腳處為界,方符合兩造所 在社區當初興建時均是以下腳處劃分界線之規劃等語,因之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 點E、F連結而成之虛線。
二、被告則以:因測量技術及儀器之進步,於測量地籍時準確度 較以前為高,自應以重測後製作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為 基準,原告僅以地方習慣為由,即認土地間之經界應以原告 土地下腳處為準,而未能說明係基於何種習慣,亦與調處會 裁處之結果相違。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土 繪測中心)鑑定後,結論亦與調處會之結果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 圖所示之點G、H連結而成之虛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 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所有土地間,於106 年 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地界何在之爭執而訴 請確認經界,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 之經界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 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 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經查,原告、被告土地之經界,因於106 年間汐止區進行 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因就土地之經界指界不同,故依法由 調處會進行調處,而調處會最終裁處依被告之指界結果辦 理地籍圖重測,而由汐止地政事務所委由永璋測繪有限公 司(下稱永璋公司)繪測地籍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土繪測中心107 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1078400265號 函文暨106 年9 月21日調處會調處記錄及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9 頁),應可先予認定。(三)次查,調處會於調處時曾徵詢永璋公司人員之意見後,裁 處結果與永璋公司人員意見不一致,原因略為地勢高差之 認定不同,因被告土地較原告土地低18公分,至於土地間 多大高差方屬於同一平面或分屬不同平面,現行法規並無 明確界定,且「土地有高差視為不同平面」或「雖有高差 仍屬同一平面」亦無法規依據,僅是依一般地方習慣,「 有擋牆或坎皆屬地勢高」係依兩造所居住之社區重測公告 成果套合地形圖統計出之數據而言,並無法規依據等語, 此有永璋公司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0、300、421 頁),可見原告、被告土地間雖確有高低差,然差距僅18 公分,差距甚小,是否即能因此認定因原告土地為高地, 即應以下腳處為界,尚無從據以認定。復以調處會之成員 與永璋公司均具有土地專業,就兩造土地所在於有高低差 時,是否應認為屬於同一平面以及經界應如何確認,既均 有所爭議,亦見原告土地為高地時,是否有地方習慣可逕 以原告土地下腳處作為經界依據,即有可疑。
(四)又查,本院到場履勘時,諭命兩造於建物交界處依據其等 認為界址處指界(即原告所指A點、被告所指B點),並請 地政機關依據舊地籍圖之界址(C點)與重測之界址(D點 )分別確認處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證(本院
卷一第255至263頁),經查,原告所指界之處所(A點) 距離兩造建物交界處有相當之距離,反而被告所指界(B 點)之處所距離兩造建物交界處較為相近,顯見依據兩造 建物之建造方式,以被告指界之地點,較符合原告、被告 土地之邊界,況且舊地籍圖之界址(C點)與重測之界址 (D點),位置亦相去不遠,堪認係因測量之技術、儀器 進步之故,方導致C、D點位置雖有些許不同,然位置仍屬 相當接近之情事,更見106年重測地籍之結果,並無錯誤 。嗣後,本件由國土繪測中心派員依據兩造之指界,重行 就原告、被告土地進行測量及測繪後,採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經106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檢核均無錯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做成附圖所示之結果。而 附圖所示點G、H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所測量經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可見該G、H連 接線應係最符合原先重測前之兩造土地經界線,亦與本院 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有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72至374頁)。故依據前揭說明,足以確認原告、 被告土地兩地之地界應在如附圖所示點G、H之虛線上。原 告固然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點E、F之虛線為經界線,然該虛 線係以於本院履勘時原告指界之A點為繪測依據,但A點顯 然與兩造建物邊界不符,已如前述,則以A點所繪製之經 界線,實難認為可作為原告、被告土地經界之合理依據。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 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 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各方當事人均得向法院提 供資料,法院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點G 、H 之黑色虛線,業 如前述,原告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E 、 F 紅色虛線,雖無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萬8,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2萬7,000元),由被告負擔2 分之1即1萬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