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634號
NHEV,108,湖簡,1634,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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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涂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玲徐柏義即徐步盛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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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