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538號
NHEV,108,湖簡,153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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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楊忠聲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 其陳明由利明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中所載當 日借款餘額相對應應適用之借款利率固定計付(目前適用之 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9.88%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然至 94年6 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 萬9,17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 主張,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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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