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181號
NHEV,108,湖簡,118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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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燕伶 
      趙剛毅 
被   告 鍾啟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台幣230,58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我院106年湖簡字第581號確定判決(系爭 判決)向我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如主文所示的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162萬元。但以系爭判決所判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止,按月連續給付54,000元的執行名義而言,被告已經自10 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日遷讓房屋止,每月給付45,000 元給原告(共28個月),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也有9 萬元的押租金還沒有還給原告(可抵銷10個月)。經被告抵 銷後,原告可以執行的金額僅剩162,000元(9,000X18=162, 000)。為此請求將主文所示的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62, 000元及其附帶利息(以年息6%)計算部分予以撤銷。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所給付的每月45,000元,是屬於返還不當 得利(也就是返還相當於租約到期後仍然占用的利益),這 與系爭判決所判遷讓房屋前的違約金,兩者應該可以同時併 存,所以原告無從加以抵銷;㈡原告是經強制執行才於108 年5月3日遷讓房屋,依系爭判決所應給付的違約金應計算到 108年5月3日;㈢執行數額除違約金外,還應包括利息、裁 判費、執行費、鑑價費等;㈣有關押租金部分,還有待被告 與原告結算後,再退還原告,這與本件強制執行沒有關係, 原告無權主張抵銷。
四、對於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我的判斷認定如下: ㈠系爭判決曾經上訴後,由我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 決予以上訴駁回後確定。該上訴審判決的理由中已指出:「 系爭租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已包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每月 均已給付上訴人45,000元,自得視為業已給付該部分之違約 金,此部分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範疇,附此敘明。」因 此,被告憑系爭判決所能強制執行的範圍,自應該依此扣除 原告已給付的每月45,000元。也就是說,自民國105年12月1 日起108年3月3日止,原告仍應每月給付9,000元的差額。 ㈡經向我院執行處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閱覽後,可知:系爭 判決所判遷讓房屋部分,是於108年5月3日才執行完畢(見 執行卷內108年5月3日執行筆錄)。因此,在此之前,應認 為原告還沒有履行系爭判決所判的遷讓房屋義務,原告應該 要照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的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㈢執行數額確實應包括系爭判決所命應給付的利息及裁判費用 (屬於訴訟費用,已經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但執行費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 ,無須列為強制執行債權範圍,本也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可 以撤銷的範圍。至於鑑價費,如於執行階段發生,其為執行 費用的一部分;如於訴訟階段發生,其應為訴訟費用的一部 分,也無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加以認定論斷。 ㈣押租金部分,依其性質及目的,被告應於原告遷讓返還房屋 的同時,就應該加以結算。但被告至今仍未結算,即應有全 額返還原告的義務,原告也因此可以行使抵銷權。原本應該 從押租金扣抵的款項,被告應該於結算後另行向原告請求。五、根據以上的判斷認定,被告憑系爭判決所能強制執行的範圍 ,應包括如下:
㈠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按月以9,000元為 本金,於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9,000元 的差額,但經原告以9萬元押租金抵銷,故從此段期間的差 額請求權均消滅,僅剩利息請求權;又依民法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的規定,原告以押租金抵銷時,有權選擇其抵銷的 債務,依原告的主張,應認其選擇抵銷自民國105年12月1日 起按月應給付的9,000元差額債務,共10個月)。 ㈡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月3月1日止,按月連續給付新台 幣9,000元(共計162,000元)及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㈢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按月連續給付新台幣 54,000元(未滿1月者,按比例計算;經計算結果共計為( 計算式:54,000/31X3=5,226;54,000+5226=59,22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的利息。
㈣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的訴訟費用9,360元。 ㈤據上,被告可以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230,586元(計算式 :162,000+59,226+9,360=230,586)及附表所示的利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以新台幣9, 000元為本金,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二、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54,000元為本 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三、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5,226元為本金 ,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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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