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738號
NHEV,108,湖小,738,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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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萬慧貞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君」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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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