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利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丙○○
戊○○
辛○○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與丁○○、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後附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戊○○、辛○○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丙○○、戊○○、辛○○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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