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772號
NHEV,108,湖小,177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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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楊平浩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依職權扣除不得請求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⒈原告請求另案支付命令督促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即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14號)部分,雖提出本院支付命令 及繳費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然此部分屬另案之程序費用, 應依另案支付命令定其應負擔之義務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 請求。至於存證信函費用200元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 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限於墊付之電信費用 5,444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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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