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547號
NHEV,108,湖小,154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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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隱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彣潔 
      陳永欣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至被告具狀辯稱: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房屋(下稱房屋),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由訴外人彭明 慧買受,伊無須負擔移交後之管理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所請求為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份之管理費,而其間被告確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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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