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88號
NHEV,108,湖小,1388,201912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 區忠孝東路6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該段142號前,因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與當時 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家承所有及駕駛,行駛在第1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647 元(鈑金4萬196元、烤漆4萬1,744元、零件3,707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要變換至第1車道前已打方向燈,且確認第1 車道無車輛,始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快速行駛至現場,致 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始為肇事原因。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過高且未與被告確認維修項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車道,因 未遵號誌前行及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查,依被告警詢稱當時其前後 均是公車,而且是停住不動之狀態,所以其使用方向燈並 看了後視鏡要左切到第1 車道,左邊車道並無車,所以就 向左變換車道等語,另吳家承警詢稱肇事車輛後方有一輛 公車正準備往右進站,系爭車輛繼續向前直行未變換車道 ,過了公車發現右側第2 車道之肇事車輛往左切往第1 車 道未減速亦無煞車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 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5頁至36頁),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第2 車道,因前方為停止中之公車,被告欲變換至第1 車道時 ,未發現此時第1 車道上之系爭車輛,仍行變換車道,以 致變換車道過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部位發生碰撞。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5 款有明文。被告既欲變換至第1 車道,即應注意讓第 1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被告所述,其看了後視鏡隨即 向左變換車道並發生事故,顯然系爭車輛在被告開始變換 車道前業已行駛接近肇事車輛附近,再本件發生碰撞時間 為白天,天色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查覺系爭車輛在第1 車 道之情形,則被告竟未查覺第1 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之存 在而仍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 失。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駛在第1 車道車速過快,致被 告來不及反應,始為肇事原因等語,然吳家承警詢稱其車 速約3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認有車速過 快之情,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過關係,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據。(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其零件既以 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8 月1 日,約3 年8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3,70 7 元之折舊額為2,265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707 ÷(5 +1 )=6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3,707 -618 )×0.2 ×44/12 =2,265 〕,是扣 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更換之必要費用為1,442 元 (計算式:3,707 -2,265 =1,442 )。上開費用再與鈑 金4 萬196 元、烤漆4 萬1,744 元合計,共為8 萬3,382 元(計算式:1,442 +40,196+41,744=83,382),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過高,然 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既已提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等件以 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而被告就上開資料內容有 何不合理乙節,並未有所說明並舉證以佐,尚無從憑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 萬3,3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 2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