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無尾熊帽子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 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竊得之物品兒童無尾熊帽子1 頂(價值約新臺幣280 元) ,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臺鐵汐止車站2樓「星爸的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兒童無尾熊帽子1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 店長乙○○發覺上開帽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