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379號
NHEM,108,湖簡,37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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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竟詐欺被害人以取得款項,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 所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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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